(2013)宽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吉林省和兴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郭玉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和兴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郭玉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宽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吉林省和兴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二楼西区。法定代表人张萍,采购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涛,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和兴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业务员,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刘一鸣,吉林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玉鹏,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舒兰市工商银行信贷部客户经理。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北城街沿溪委*组.原告吉林省和兴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郭玉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和兴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刘一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玉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省和兴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以舒兰市电脑服务中心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海尔电脑LX79,数量145台,单价2,480元,合同总金额359,600元。同时合同对付款方式及期限、运输方式、运输费用承担、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条款均作了约定。合同约定定金30,000元,尾款2012年3月25日结清,供货时间为签订合同日起15天。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若买方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每日按未能履约部分的0.05%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双方协商或调解不成由合同签订地的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适当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向被告全部供货完毕,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与原告结清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民币60,2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0,260元及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郭玉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被告以舒兰市电脑服务中心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但未加盖印章,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海尔电脑LX79,数量145台,单价人民币2,480元,合同总金额359,600元。被告先付定金人民币30,000元,供货期限为合同签订日15日内,付款期限为货到付款,账期30日,尾款于同年3月25日结清。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每日按未能履约部分的0.05%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定金30,000元,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前分批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给付原告279,687元,尚欠60,260元未付,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舒兰市电脑服务中心未经工商登记。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收货后,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结清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原告既请求被告给付利息又请求给付违约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审理期间,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玉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和兴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0,260元及违约金(按双方合同约定日0.05%计算,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给付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郭玉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代理审判员 张宝华人民陪审员 张占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