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张小勇与马鞍山市天信工贸有限公司、高太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鞍山市天信工贸有限公司;高某某;芜湖汇典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168号原告:张某某,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旭玲,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哨龙,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天信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高某某,男,195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晓霞,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芜湖汇典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秀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鞍山市天信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天信公司)、高某某、第三人芜湖汇典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汇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哨龙、被告天信公司、高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汇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张某某与第三人汇典公司及天信公司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汇典公司将对天信公司享有的债权1787.933万元转让给张某某。同日,张某某作为出借人与天信公司作为借款人、高某某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基于上述转让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约定,天信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归还债务,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张某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高某某的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2012年8月31日高某某与张某某签订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约定由高某某为天信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天信公司未按约还款,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天信公司和高某某偿还张某某欠款17879330元;2、天信公司和高某某支付违约金1539410元及至债权实现之日止的利息;3、天信公司和高某某承担张某某支付的律师费362187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天信公司和高某某承担。天信公司、高某某在庭审中辩称:1、张某某受让的第三人汇典公司出借给天信公司的借款金额应据实认定。2、张某某受让汇典公司的债权后应按照汇典公司与天信公司的约定享有债权人权利;3、因张某某未按与天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提供借款,故张某某依据借款合同向天信公司和高某某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据实认定天信公司差欠张某某借款金额,驳回张某某要求天信公司、高某某承担迟延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请,双方按照败诉比例分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第三人汇典公司出具书面意见:2011年9月第三人给天信公司的借款1300万元,天信公司一直未能支付借款本息,经与天信公司结算,至2012年9月30日其未偿还的本息合计17879330元,为处理不良资产于2012年8月31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张某某,转让金额为17879330元。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证明汇典公司将其对天信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张某某,并约定天信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向张某某还款。2、《借款合同》,证明张某某和天信公司、高某某约定汇典公司向天信公司出借借款本金1787.933万元,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及天信公司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3、《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高某某自愿为天信公司向张某某借款1787.933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网银回单、收据、延期申请、申请借款、展期报告,证明汇典公司于2011年9月8日向天信公司提供了借款1300万元,天信公司申请展期至2011年9月19日。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张某某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58307.6元。被告天信公司、高某某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张某某单方变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张某某在天信公司和高某某与其签订的空白借款合同上变造而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张某某在高某某出具的空白承诺书上变造而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天信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证明张某某提交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其单方变造而成。2、《兴业银行网上银行客户回单》,证明汇典公司于2011年9月8日汇给天信公司1300万元。原告张某某对天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为空白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仅有两被告的签章,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原告填入的金额已经天信公司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三方已经确认转让金额为1787.933万元。对于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借款合同》,经本院核对,原件签章页(最后一页)与前页的装订痕迹均不一致,被告主张该两份证据为原告所变造,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经本院核对,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已经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9月5日,天信公司向汇典公司出具书面借款申请,申请借款1300万元,借款期为4天。2011年9月8日汇典公司向天信公司账号汇入1300万元,天信公司出具了收据。2011年9月16日天信公司向汇典公司出具展期报告,申请借款展期,自2011年9月12日至2011年9月19日到期,共计七天。借款到期后,天信公司未按约归还。2012年8月31日,汇典公司、天信公司、张某某在《债权转让协议》上进行了签章。同日,天信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签章,高某某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章,但原告张某某持有的《债权转让协议》和《借款合同》签章页的装订痕迹均与前页不一致。高某某同日还签署了一份《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载明为天信公司向张某某借款的1787.933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至起诉时,天信公司未归还任何借款本息。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天信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追加汇典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又要求撤回反诉请求,但要求将反诉证据作为抗辩证据,汇典公司继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贷款人汇典公司没有从事融资借款的资质,其借款给天信公司的行为无效,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但该借贷行为给汇典公司造成的损失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天信公司应当自2011年9月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汇典公司承担损失。二、债权人可以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虽然原告张某某持有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和《借款合同》存在变造的情形,仅凭签章页本院无法认定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但从第三人汇典公司向本院出具的书面说明可以认定汇典公司与张某某之间已经达成了债权转让合意,被告天信公司对债权转让的事实也不持异议,应认定汇典公司完成了完成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被告天信公司应向张某某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本案中,由于汇典公司支付的借款只有1300万元,故汇典公司向原告张某某转让的债权不应当将利息计入本金,故原告受让的债权应当和汇典公司的原始债权保持一致。张某某诉请超过原始债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高某某的担保责任。由于高某某已经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应当认定其就天信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记载主债权数额与实际债权数额不一致,但不影响其担保责任的成立。被告高某某辩称其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系为其他借款提供的空白文书,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四、由于双方并没有就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问题达成有效协议,原告张某某诉请被告承担因此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市天信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3000000元,并自2011年9月8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院判决确定之日;二、被告高某某对被告马鞍山市天信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787.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0485.6元、被告马鞍山市天信工贸有限公司、高某某共同负担104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建平审判员汪智审判员国廷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 慧 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2、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