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袁润桂与林新城、张新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润桂,林新城,张新添,陈新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3年12月2日拟稿人拟稿单位刘勇2013年11月27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4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303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303号原告袁润桂,男,汉族,1954年10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林新城,男,汉族,1975年7月3日出生,住阳西县。被告张新添,男,汉族,1955年8月5日出生,住博罗县罗浮山风景区。被告陈新娇,女,汉族,成年,住博罗县罗浮山风景区,系被告张新添的妻子。原告袁润桂诉被告林新城、张新添、陈新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润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新城、张新添、陈新娇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林新城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60000元,约定利率为年息12%,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每月清利息,并由被告张新添、陈新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张新添名下位于博罗县长宁镇埔伐管理区曙光路十九栋的房屋作抵押。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按期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林新城归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为年息12%;二、判令被告张新添、陈新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如被告三人不能偿还上述借款,则变卖被告张新添位于博罗县长宁镇埔伐管理区曙光路十九栋的房屋用于归还上述借款。被告林新城、张新添、陈新娇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林新城向原告袁润桂借款60000元,由被告林新城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该借条内容为“今林新城借到袁润桂人民币陆万元;该借款用担保人张新添名下房产证抵押;借款利息为年息12%,每月清利息;借款时间在2个月内归还全部现金”,借条上有被告林新城作为借款人的手写体签名与被告张新添、陈新娇作为担保人的手写体签名。借款后双方并未对担保人张新添名下房产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逾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分文,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长宁人民法庭提起诉讼。庭审时,原告称被告林新城于2012年12月8日偿还利息840元、2013年1月26日偿还利息720元,合计偿还利息1560元。本院认为,被告林新城向原告袁润桂借款60000元,由被告林新城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现被告林新城欠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林新城支付借款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年息12%计算利息,由于原、被告仅约定合同期内利息为年息12%,故合同期外利息应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张新添提供其名下位于博罗县长宁镇埔伐管理区曙光路十九栋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但双方并未就该房产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请求变卖被告张新添位于博罗县长宁镇埔筏管理区曙光路十九栋的房产用于清偿借款,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新添、陈新娇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因该《借条》对担保方式未作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张新添、陈新娇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张新添、陈新娇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新城、张新添、陈新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新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润桂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以6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12%计付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从2013年1月1日起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林新城已支付的利息156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张新添、陈新娇对上述被告林新城应偿还给原告袁润桂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袁润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林新城、张新添、陈新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海林审判员刘勇人民陪审员叶秀婷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罗雨晴附:相关裁判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