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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临商初字第2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与洪秀宝、吴锦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洪秀宝,吴锦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228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负责人:蒋庭磊。委托代理人:王卫兴。委托代理人:谢灵娟。被告:洪秀宝。被告:吴锦多。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临海支行)为与被告洪秀宝、吴锦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临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灵娟、王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秀宝、吴锦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临海支行起诉称: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洪秀宝、吴锦多签订了(330112121022)浙泰商银(高保)字第(429409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起止期限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2日止。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洪秀宝依据上述保证合同签订了(330112121022)浙泰商银(个借)字第(42940906)号个人借款合同。该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洪秀宝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利率9.90‰,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被告吴锦多为被告洪秀宝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3年4月20日,原告在被告洪秀宝帐户内自动扣划0.04元用于归还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洪秀宝未偿还,担保人也未代为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洪秀宝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3年8月5日计16610.39元,自2013年8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被告吴锦多对被告洪秀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即被告洪秀宝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3年11月27日计27797.39元,自2013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4.8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泰隆银行临海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吴锦多为被告洪秀宝向原告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金额在20万元内,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后2年。3、个人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洪秀宝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4月20日,用于购买钢板,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0‰,如逾期还款,按在原利率础基上加收50%罚息等事实。4、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0月22日向被告吴锦多发放贷款15万元的事实。5、尚欠借款本息表1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11月27日,被告洪秀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及罚息27797.39元。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时已一并送达两被告,但两被告既未提供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两被告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以及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洪秀宝、吴锦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泰隆银行临海支行与被告吴锦多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原告与被告洪秀宝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洪秀宝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洪秀宝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洪秀宝应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洪秀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尚欠利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锦多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洪秀宝不能偿还到期借款本息时,被告吴锦多、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锦多对被告洪秀宝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吴锦多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洪秀宝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秀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3年11月27日计27797.39元,自2013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4.8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锦多对被告洪秀宝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锦多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洪秀宝追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2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832元,由被告洪秀宝负担,被告吴锦多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3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周巧玲审 判 员  马平飞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