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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4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4年10月3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90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1日因吸毒及非法携带管制器具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3)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玲艳、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6日是6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自制撬锁工具至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金银潭地铁站B1出口旁,见被害人吴某的一辆狮龙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30元)停放在此,即用自制撬锁工具撬开电动车锁,将所盗电动车骑至东西湖区将军路某摩托车修理店换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所盗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电动车及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盗窃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小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