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偃民六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原告贺继峰诉被告关宏斌、关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继峰,关宏斌,关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偃民六初字第318号原告贺继峰(锋),男,1976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学松,男,偃师市城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宏斌,男,1965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被告关瑜,女,1987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关宏斌女儿。原告贺继峰诉被告关宏斌、关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继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学松,被告关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继峰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9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立案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对还款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关宏斌辩称,我是2011年9月5号开始给原告开车,当时被砸伤,先期的费用是他给我拿的。当时医院停药了四、五次,原告说回去拿钱,后来带律师去找我了。我给原告打条子是处于无奈。我作为原告的雇员,砸伤后两年多也没有住院,拿的透支卡住的院。回来也是欠别人钱租车回来的,回来两年多都没有劳动能力,我是原告雇员,在卸货期间砸伤的,原告应该负责任。被告关瑜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被告关宏斌给原告开车送货到山东,到日照后在帮货主卸货时被吊车砸伤,因治疗向原告累计借款50900元,并写有借条和“民事协议书”。借条载明:“今借到贺继峰现金伍万零玖佰元整,2011年9月6号,收款人关宏斌,关瑜”。民事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关宏斌于2011年9月5日下午在日照钢铁厂卸货时被航吊打伤一事,双方就伍万玖佰元医疗费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关宏斌在受伤住院期间,乙方为甲方垫付伍万玖佰医疗费用。2.该伍万玖佰元的手续由乙方交给甲方,但甲方给乙方打借据一张。3.该伍万玖佰元在甲方诉讼日照钢铁厂、偃师昌隆耐火材料厂赔偿胜诉后由甲方支付给乙方。4.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证人一份。5.签字后生效,具有法律效益。甲方:关宏斌乙方:贺继锋证人:关瑜张某某李某某11年9月6日”2013年8月,被告关宏斌的诉讼胜诉后并得到了赔偿款,至今未给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50900元。2.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官司胜诉了,且日照钢铁厂、偃师昌隆耐火材料厂已经赔偿到位,被告现在未还款。被告关宏斌、关瑜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关宏斌、关瑜借原告款50900元,由借条及民事协议书在卷资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应当归还。原告要求让被告承担借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关宏斌提出自己是原告雇员,受伤原告应当负责任,该主张与本案不属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宏斌、关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贺继峰借款509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2元,由被告关宏斌、关瑜共同承担,诉讼保全费550元,由原告贺继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新建审 判 员 :刘建明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 杨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