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环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敬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敬某某。委托代理人胡世银,甘肃银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某某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敬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甘M*****轿车在被告下属的某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3年6月9日,原告开车撞伤任治会,交警队认定原告负全责。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赔偿给任治会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74873.55元。原告向被告公司索赔,被告公司对任治会的人身与财产共赔偿21454.65元,对于剩余部分拒绝理赔。现请求:一、判由被告向原告赔偿交强险保险金46313.80元;二、判由被告向原告赔偿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28559.75元;三、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讲的车辆保险和事故发生过程均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总共赔偿21454.65元,根据被告公司内部的相关规定,赔偿了残疾赔偿金就不赔偿后续治疗费用。原告所讲的其赔偿任治会的牙齿损失费没有相关的依据,故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原告敬某某为其所有的甘M*****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辆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12.2万元(包括医疗费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原告交纳两项保险费7260.33元。2013年6月9日,原告驾驶甘M*****号小轿车与对向行驶的任治会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任治会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任治会被送往某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4244.25元。2013年7月3日,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228222201300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任治会无责任。任治会的伤残等级经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某某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7月22日鉴定任治会伤残等级属十级。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任治会经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内容为:一、由敬某某一次性向任治会赔偿住院医疗费4847.75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共计3982无,出院后误工费4230元。二、由敬某某一次性赔偿任治会牙齿损失费24000元、伤残赔偿费34313.80元、摩托车修理费3500元。三、本起事故作一次性终结处理。2013年8月30日,被告核定任治会的残疾赔偿金为9013.40元、误工费2256元、护理费2256元、伙食补助费1280元、续医费2000元、医药费3699.25元、财产损失850元,共赔偿21454.65元(包括本险别无责代赔金额100元),该笔赔款已经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住院病历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合同两份,并依约交纳足额保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依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诉请。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五点:第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交警队作出的调解书约束原告与受伤人员任治会。该调解书虽不约束被告保险公司,但原告赔偿给受伤人的各种费用并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项目及限额,故该赔偿调解书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第二,关于残疾赔偿金是否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案原、被告对任治会的伤残等级均无异议,只是在计算标准上存在差异。根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该案受伤人员任治会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56.90元计算,即为34313.80元。第三、关于任治会摩托车的损失。被告核定损失为85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应按照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第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任治会医疗费1万元,但其向保险公司提交了4244.25元医疗费票据,故被告应按照实际发生的票据数额4244.25元予以赔偿。被告辩解应剔除票据中不合理用药费用之理由不予采纳。第五、关于原告赔偿给任治会的24000元牙齿损失费是否属于理赔范围问题。任治会因本起事故而缺失四颗门牙,已严重影响其日常生活进食及仪容,需要安装假牙弥补缺失的门牙,故牙齿修补费属必要支出。假牙性质等同假肢,安装后需要定期更换。结合假牙的质量和更换周期等因素考虑,原告所支出的24000元牙齿损失费并非扩大支出,被告应依原告与任治会协商的牙齿损失费24000元予以赔偿。被告已赔偿给原告的21454.65元应予减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敬某某致伤任治会的医疗费4244.25元、误工费1621.50元、护理费16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残疾赔偿金34313.80元、牙齿修补费24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68721.05元(包括已经赔偿的21454.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6313.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2407.25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原告敬某某负担1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负担1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672元,上诉于甘肃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丽萍代理审判员 敬向琼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鑫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