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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一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康军权与乌鲁木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军权,乌鲁木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一初字第2092号原告:康军权。委托代理人:郭玉涛。被告:乌鲁木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刚。委托代理人:韩红勇。委托代理人:魏继磊。原告康军权与被告乌鲁木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盖明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军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涛、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红勇、魏继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军权诉称,2013年1月26日,被告聘用原告从事被告下属的河东中水处理建设项目设备安装工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城投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从来没有聘用原告为工作人员进行工作。在庭审时,原告提供的证人张隆陈述其将原告介绍给姚远、原告受伤后,一直是张隆代姚远支付的医疗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姚远声称其为城投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我方提交的证据证明姚远是常州昊天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综合全案,无论是原告起诉的案由,还是法庭确认的案由均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或者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存在的,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自始至终都没有举证出有力证据证明原告与我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康军权经案外人张隆介绍与常州昊天公司的员工姚远认识,姚远告知康军权到城投公司所属的河东中水处理项目厂区工作(以下简称中水处理厂)。2013年1月29日,康军权在工作期间摔伤,因此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20日出院,姚远为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因确认工伤事宜,康军权与城投公司发生争议,康军权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城投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康军权的申请请求。康军权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康军权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张隆的证言,张隆陈述,2013年1月26日其将康军权介绍给姚远帮忙,至于具体工作内容、时间、工作地点及工资由他们两人自己商谈;康军权受伤后,姚远同意付医药费,但双方因营养费及误工费产生矛盾,姚远当时给了张隆7500元,让其去交费。就出现了缴费票据上张隆的签字;在做手术前,姚远向医院交了2万元的手术费用,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时候,姚远回了江苏老家,其就给姚远打电话,原告和姚远都同意让张隆办理出院手续,在2013年2月20日原告出院。另查明,康军权陈述,其朋友张隆介绍其与姚远认识,张隆开车将其送至被告公司中水处理厂,其到被告公司第一个见面的人就是姚远,然后,姚远将其领到车间里告知其干什么活、该怎么干,并陈述,其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劳社部(2005)12号文件关于招用的职工从事矿山建筑安装,不具备用工资质的、由具有用工资质的单位承担用工责任。庭审中,被告城投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与康军权之间无劳动关系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常州昊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向其出具的书面证明,载明“兹证明姚远为常州昊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正式职工,负责我公司中标的‘乌鲁木齐市河东污水厂中水深度处理厂粮仓设备现场安装施工及设备维护’的项目工作”。城投公司与常州昊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乌鲁木齐市河东污水厂中水深度处理厂料仓设备合同》第6.1条约定,“本合同的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10天内应向买方(城投公司)提供初步的交货计划,所有设备必须在2011年8月30日前全部供货到现场,并于2011年9月20日之前设备安装完毕。”第10.1条规定,“本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试运行合格之日起十八个月或设备到货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十四个月。(以先到为准)。在此保证期内,卖方供方(昊天公司)应对由于设计、工艺或材料的缺陷而发生的任何不足或故障负责,费用由供方负担。”。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证明、合同文件、(2013)乌劳仲裁字第681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如果能够证实实际向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并且符合三个条件:一是组织性,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组织的成员;二是从属性,即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动;三是有偿性,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供劳动须支付劳动报酬。符合前述条件则可以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若不能证明,则劳动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康军权在庭审中自认其在提供劳动前见到的第一个人系案外人姚远、由姚远将其领到车间里告知其干什么活、该怎么干;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也陈述具体工作内容、时间、工作地点及工资由姚远与康军权两人自己谈、康军权受伤后的医药费由姚远支付,结合昊天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记载的姚远系其单位正式职工的内容,及城投公司购买的昊天公司的设备仍在质量保证期内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康军权在受伤时不是在为城投公司提供劳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康军权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要求被告城投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属于对此规定的扩大解释,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康军权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城投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军权要求确认与被告乌鲁木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康军权负担,剩余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康军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盖明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晓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