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吕媛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江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媛,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昌江县看守所。昌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海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9日上午,吸毒人员“阿芳”来到石碌镇海钢中二区17栋101号楼吕媛住处,向吕媛购买毒品K粉。被告人吕媛在卧室内将1包K粉贩卖给“阿芳”,得款人民币100元。2、2013年7月10日,吸毒人员郭某来到石碌镇海钢中二区××栋×××号楼吕媛住处,向吕媛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吕媛在卧室内将1包冰毒贩卖给郭某,得款人民币100元。3、2013年7月12日中午,吸毒人员郭某来到石碌镇海钢中二区××栋×××号楼吕媛住处,向吕媛购买毒品K粉。被告人吕媛在卧室内将1包K粉贩卖给郭某,得款人民币300元。4、2013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吕媛在石碌镇海钢中二区××栋×××号楼其住处及附近小巷,多次贩卖1包50元、100元、150元价格不等的K粉、冰毒给吸毒人员许某斌。2013年7月13日,昌江县公安局民警在吕媛住处抓获正在吸食毒品的吕媛、许某斌、郭某,并当场从吸毒人员许某斌身上缴获1包毒品疑似物,从被告人吕媛家卧室内查获25包毒品疑似物。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24小包白色晶体状粉末共净重12.08克,均检出氯胺酮成份;1小包透明晶体净重0.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小包(3粒)红色药品净重0.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2部、人民币283元、铁盒1个等,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查询、搜查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语音话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证人许某斌、郭某的证言,检验报告书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媛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吕媛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吕媛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283元,其中200元毒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83元作为罚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NOKIA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一部白色联想手机退还被告人吕媛;铁盒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叶仲女审 判 员 陈军练人民陪审员 李X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向 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