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一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黄贵宝与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贵宝;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1118号原告黄贵宝,住广西上林县。委托代理人邓远东,北京市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一玲,北京市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朝光,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云飞,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贵宝与被告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剑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添芝、韦选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丽霖担任记录。原告黄贵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远东,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云飞,鉴定人刘文桥到庭参加诉讼。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贵宝诉称:桂A号大客车是被告公交公司在营运的客车,主要营运南宁市81路公交车。2012年3月9日16时40分,被告的司机赖某某驾驶桂A号大客车(即81路公交车)沿人民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兴宁区人民西关路口81号路公交车站点时,原告黄贵宝从公交车站点搭乘桂A号大客车,但原告黄贵宝因事又即向司机赖某某提出下车请求,经司机赖某某同意后从该车后门下车。在黄贵宝下车门的过程中,由于赖某某操作不当,在黄贵宝未安全下车离开的情况下关闭车门并驾车驶出公交车站点,导致黄贵宝被车门夹到身体后被摔倒在地,造成黄贵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贵宝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贵宝于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12日就诊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医院建议患者进行手术治疗。黄贵宝又于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4月26日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进行第二次治疗,因黄贵宝左股骨颈骨折及左第六肋骨折,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黄贵宝已构成八级伤残。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各项费用,被告均未向原告赔偿上述费用。根据《民法通则》《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因赖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赖某某是被告的员工,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被告是桂A的法定车主,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黄贵宝支付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328185.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1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护理费6613元,营养费2560元,误工费65008元,交通费2304元,后续治疗费10万元,残疾赔偿金1131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4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公交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被告深表歉意。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愿意依法给予赔偿。二、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期限计算过长,用以主张的证据缺乏客观性,我方同意按南宁市现行的护工日薪的高位数即70元/日作为计算标准,据此,护理费应为70元/日×48日=3360元;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提供的用以主张误工费的证据《劳动合同书》《证明》缺乏客观性,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没有依据,不应采信,且误工期限计算过长,我方认为原告的误工费计算应为20534元/年÷365天/年×244天=13726.84元;5、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6、原告没有提供适格的证据证明其需要后续治疗及治疗所需费用,故其此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7、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故残疾赔偿金应为42486元;8、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不属于无生活来源之人,故原告此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9、我方认为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1000元,原告主张20000元明显畸高,于法无据;10、由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不客观、与事实不符,由此发生的700元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16时40分,被告公交公司司机赖某某驾驶桂A号大客车沿人民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上述地点时,适有原告黄贵宝从公交车站点登上桂A大客车。黄贵宝因事又即向赖某某提出下车请求,在赖某某同意后从桂A号大客车后门下车。在黄贵宝下车门过程中,由于赖某某操作不当,在黄贵宝未安全下车离开赖车时关闭车门并驾车驶出公交车站点,导致黄贵宝被车门夹到身体后被摔倒在地上,造成黄贵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赖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贵宝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贵宝即被送往南宁市民族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时间4天,出院医嘱:1、建议患者进行手术治疗;2、住院期间留一名陪人。2012年3月12日,黄贵宝转院至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股骨颈骨折;2、左第六肋骨骨折;3、前列腺增生症。住院时间45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两个月;2、出院后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1月1日,黄贵宝多次至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骨折关节置换术后复查,医嘱全休共计113天。2013年2月27日至3月12日,黄贵宝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13天。2013年7月30日至10月24日,黄贵宝多次至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共计393.2元。以上费用共计995.27元。2013年3月12日,黄贵宝自行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黄贵宝之伤残已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黄贵宝支付鉴定费700元。经被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委托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对黄贵宝的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黄贵宝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其中载明:黄贵宝左骨骨颈骨折,经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虽原左髋关节功能已丧失,但人工关节已大部分替代了原髋关节的功能,经测量计算其左下肢丧失功能为13.2%。被告公交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050元。另查明,黄贵宝于2010年10月1日与广西上林县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载明用工期间为2010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10日,工作内容为担任建筑工地机械维修、焊工岗位。2012年3月份至今,黄贵宝一直未上班,该公司也未向其发放任何工资。该公司出具证明,载明黄贵宝2010年12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工资数额为3090元至6150元不等。还查明,黄贵宝与陈某某是夫妻关系,陈某某为上林一百货职工,担任超市销售员,其工资单显示在黄贵宝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12个月其平均工资为3080.58元。因黄贵宝发生交通事故,陈某某于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4月26日、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12日向用人单位请假陪护黄贵宝。李某某(1935年5月6日生)与黄贵宝为继母子关系,李某某另生育有一子黄某某。又查明,桂A号大客车为被告公交公司所有,司机赖某某为被告的职工。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收据、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赖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贵宝不承担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赖某某为被告公交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在本案中赖某某应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二、关于原告诉请的项目。结合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一)医疗费。原告黄贵宝主张医疗费数额为1175.7元,但经本经核实有效票据,该项费用应为995.2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80元(即40元/天×62天)。(三)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64天,根据其实际伤情,在住院期间确实需要人陪护,原告主张由其配偶陈某某进行陪护,合情合理,陈某某因陪护所造成的误工损失即为护理费数额。陈某某的收入情况有用工单位的证明及详细的工资单佐证,本院认定陪护费用应为6366.53元(即3080.58元/月÷30天/月×62天)。(四)营养费。原告所受伤较为严重,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五)误工费。黄贵宝因伤造成骨折,进行了左人工髋骨关节置换手术,置换后其左下肢丧失功能13.2%,从其所受伤情来看,骨折位置为人体较为重要的部位,且骨折的恢复确实需要较长的一段期间,综合本案实际案情,黄贵宝受伤至其于2013年3月12日自行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期间持续误工的盖然性较大,故黄贵宝的误工期间应为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12日(共计369天)。至于误工费的数额,原告所举证据可证实其从事建筑业的工作,但仅是用人单位的证明而无工资单等其他有效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因误工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故其误工费应为25432.69元(即25157元/年÷365天/年×369天)。(六)交通费。原告黄贵宝的住所地在广西上林县,因治疗所受伤往返于医疗条件较好的南宁市之间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元。(七)后续治疗费。该项费用应当有医疗机构出具有关黄贵宝因伤治疗终结后尚需进行后续治疗以及所需花费医疗费具体数额的书面意见,现原告方未能提供该证据材料,故如因伤确需继续治疗的,可待治疗费用实际产生后,再行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在本案中对原告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八)残疾赔偿金。有关黄贵宝因伤造成的残疾程度,其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为8级伤残,而经本院委托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则为10级伤残,在庭审过程中,鉴定人亦已出庭针对原告方有关10级伤残结论的疑问进行了解答,本院委托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亦具有相应的法定鉴定资质,原告方虽对10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没有新的证据、新的理由,故本院认定黄贵宝因伤所造成10级残疾。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指数为10%,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庭审过程中,被告方认可该项数额为42486元,本院予以确认。(九)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继母李某某的被告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只有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相互才有抚养和赡养的义务,现原告方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李某某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仅能证实双方是继母子关系,故对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造成10级伤残,确实已对形成了较为严重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2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十一)鉴定费。原告黄贵宝自行委托及被告公交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分别花费鉴定费700元及1050元,关于该部分费用,本院认为,造成本案的直接原因是原告由于被告方司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进行鉴定的目的则是为了确定受伤的确切程度,故鉴定费用应当由被告方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黄贵宝医疗费99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护理费6366.53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5432.69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黄贵宝自行委托)700元,共计91310.49元;二、驳回原告黄贵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16元,由原告黄贵宝负担4501元,被告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1715元,鉴定费1050元(法院委托),由被告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剑兵人民陪审员 谭添芝人民陪审员 韦选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丽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