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栖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雷小平与被告南京万花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陶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小平,南京万花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陶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雷小平,男,汉族,1945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发全,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伯春,男,汉族,1962年1月13日出生。被告南京万花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66810-7,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某某街XX号。法定代表人陶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德康,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勇,男,汉族,1964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良平,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小平与被告南京万花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花城公司)、陶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小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发全、周伯春,被告万花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康,被告陶勇的委托代理人武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小平诉称,原告与被告陶勇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街XX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万花城公司,被告陶勇在经营万花城公司期间拖欠租金3万元,被告陶勇于2006年2月28日出具欠条1份。原告考虑到自己也是万花城公司的股东,各股东经常见面,当时陶勇没有钱,公司也没有钱,当时我们约定在拆迁后清偿债务包括付清租金。2011年拆迁后原告曾经起诉后撤诉,原告经催要未果,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租金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万花城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租金已过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租金的诉讼时效应当以租赁合同为准。且原告亦是万花城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其已将租金纳入了参与万花城公司经营的费用,并在出租房屋拆迁中已获得了相应的补偿,原告出租所翻建房屋的租金已冲抵了建房款。原告至今才主张该租金,表明其早已放弃了对租金的主张,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陶勇辩称,陶勇系万花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勇租房是为了公司经营所用,所欠房租在万花城公司经营期间,该租金应由万花城公司负担,陶勇出具欠条属于职务行为,与陶勇个人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雷小平(甲方)与被告陶勇(乙方)于2005年3月2日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甲方房屋坐落于本市栖霞区某某街XX号,房屋用途为经营餐饮及休闲浴场、歌舞厅、棋牌、茶社等,租赁期限自200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房屋年租金为人民币12万元,乙方按先付款后使用的原则,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分别于每年7月1日前10日、元月1日前10日交付当期租金6万元;乙方于合同生效之日向甲方支付定金3万元,抵扣第一年前半年的租金,甲方免除乙方2005年3月1日至7月1日期间的4个月租金。2006年2月28日,陶勇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雷小平房租3万元。原告雷小平举证由雷小平、陶勇署名、万花城公司盖章,于2007年4月16日出具的收条1份,该收条载明:收到周伯金付公司1.5万元,拆迁后还周伯金。原告认为该收条间接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待房屋拆迁后再给付租金。被告则认为此收条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反而反映双方就租金支付的时间不存在所谓拆迁后支付的补充约定,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期限证明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陶勇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后,于2005年11月22日与原告雷小平等人出资注册成立了万花城公司,陶勇为万花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1份和万花城公司“第二次董事会决议”。补充协议由原被告(原告雷小平为甲方、被告陶勇为乙方)于2005年12月8日签订,载明:甲方将自留使用的办公室4间交乙方翻盖成二层楼,新增楼上面积租金每年为5万元,租赁期从2006年元月1日起算,租金于2006年元月1日前10天付2.5万元、2006年7月1日前10天付2.5万元,以此类推并和租赁合同同步;该房屋翻建资金为10万元由甲方支付乙方,此款由甲方于2005年9月22日付5万元给乙方(已付),余款5万元从2006年房租应付款中扣除,即以2006年元月1日前应付的租金2.5万元抵扣2.5万元,以2006年7月1日前应付的租金2.5万元抵扣2.5万元。“第二次董事会决议”载明:万花城公司经营可分为餐厅、桑拿部和舞厅3块,其中餐厅、桑拿部已经经营,舞厅尚未装潢,公司所有股东就该3块经营达成如下协议:餐厅、桑拿采取承包经营方式对外招标,餐厅、桑拿的承包费为每年48万元;舞厅现为毛坯房,由陶勇个人承包,每年交房租2万元;关于公司承包金分配问题,每年承包金及房租收入应提留5万元作为公司运作费用,其余按照各股东的投资比例分配。决议落款时间为2005年12月28日,雷小平、陶勇及其他股东在该决议上签名。2011年7月25日,原告雷小平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给付租金3万元,后因证据不足,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另查明,万花城公司于2007年7月23日被工商部门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至今,尚未注销工商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致陈述,原告举证的万花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租赁合同、欠条、收条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举证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万花城公司“第二次董事会决议”,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雷小平主张的租金3万元,举证了被告陶勇于2006年2月28日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该欠条原件能够证明陶勇欠雷小平租金3万元且未支付,该笔租金应当基于雷小平和陶勇于2005年3月2日签订租赁合同所产生。被告辩称雷小平是万花城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其已将租金纳入了参与万花城公司经营的费用,被告为此举证了2005年12月28日形成的万花城公司“第二次董事会决议”。经查,该“决议”第六条明确的每年承包金及房租收入应提留5万元作为公司运作费用,结合该“决议”的全文,第六条中的承包金应为第一、二条明确的桑拿、餐厅的承包金,第六条中的房租应为第三条明确的舞厅房租。因此,该“决议”明确每年提留5万元作为公司运作费用的承包金和房租,与陶勇出具给雷小平欠条所载明的3万元租金不是同一事实,故被告此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雷小平出租所翻建房屋的租金已冲抵了建房款,是基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的自2006年1月1日起新增的每年租金5万元,已明确第一年的租金5万元与剩余建房款5万元抵充。因此,该补充协议约定的新增第一年租金,显然与陶勇出具给雷小平欠条所载明的3万元租金不是同一笔租金,故被告此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雷小平主张的租金3万元,是基于雷小平和陶勇于2005年3月2日签订租赁合同所产生,该合同约定租金支付的期限为:按先付款后使用的原则,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分别于每年7月1日前10日、元月1日前10日交付当期租金6万元。而陶勇出具的所欠雷小平3万元租金的欠条于2006年2月28日出具,结合租赁合同约定,该笔3万元租金应当是合同约定的2006年元月1日前10日应交付的租金,该欠条的产生应当是雷小平向陶勇主张该期间租金的结果。因此,虽然该欠条未明确3万元租金的给付期限,但雷小平主张该3万元租金的诉讼时效应当从陶勇出具该欠条之日起即2006年2月28日计算。雷小平虽然在2011年曾就此3万元租金向本院起诉主张,但此时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且雷小平未能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存在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故被告辩称的雷小平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雷小平主张被告支付3万元租金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小平对被告南京万花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陶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雷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陈竹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