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执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吉林市抚鞍物资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凌翔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抚鞍物资有限公司,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凌翔道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永民执字第572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抚鞍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翟淑珍。被执行人: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法定代表人:杨灏。被执行人:天津凌翔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室。法定代表人:温双利。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抚鞍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凌翔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的质量保证金3208105.09元,但由于质量保证金尚未到期且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焦桂香审判员 于洪军审判员 樊明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