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蛟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肇州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州县,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孙立波,吉林三保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孙立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蛟河市xxx旅店居住期间,窜至608房间内,将其工友刘某某放在床上的军绿色上衣兜内的人民币1,500.00元盗走。2013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再次窜至608房间内,将刘某某放在床上的军绿色上衣兜内的人民币2,500.00元盗走。当晚案发,民警在陈某某居住的房间搜到赃款4,000.00元,已返还失主。综上,被告人陈某某二次盗窃现金4,000.00元。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并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某已将赃款全部返还失主,并且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刘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案件提起及破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在案发后返还失主全部损失,并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张根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艺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