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5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祖银与高飞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银,高飞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900号原告张祖银。被告高飞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原告张祖银诉被告高飞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被告高飞达,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祖银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而产生误工费12747.24元(109.89元/天×116天)、衣服损失300元、交通费1281元,共计14328.24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高飞达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飞达辩称: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误工费,时间偏长,认可一个月,标准偏高,认可90元/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计算,原告主张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衣服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7时55分许,被告高飞达驾驶其本人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萧山区南阳街道南阳小学边上十字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飞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庭调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伤后70天,确认误工费为7688.10元(109.83元/天×70天);2.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60元;3.衣服损失,尽管原告未提供衣服损失的证明,但根据原告的伤情,衣服损失是客观存在的,确认衣服损失1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048.1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祖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048.1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祖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交纳79元,由高飞达负担25元,张祖银负担54元。高飞达负担的诉讼费25元,张祖银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大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亚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