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二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某支行)与被告雷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某支行,雷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478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某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负责人付某某,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焦某,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某某,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某,女,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某支行)与被告雷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某支行委托代理人焦某、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银行某支行诉称,2007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4万元,用于购买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某房屋,借款期限为30年,月利率为5.1‰,按月还息,被告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同时被告以所购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并在石家庄市房管局作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至今已累计数个还款期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提前偿还未到期借款本金493372.97元,偿还截止到2013年5月6日拖欠的已到期借款本金、利息、罚金共计9766.66元,利息、罚息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原告对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雷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于2007年6月4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雷某某提供期限为30年的贷款54万元,用于雷某某购买座落于石家庄市桥东区某房产,月利率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3279.35元;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使用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逾期部分本息为止;如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4万元。2007年6月4日双方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期限为三十年,原告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三、被告雷某某收到贷款后,开始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自2013年2月起停止还款。截止到2013年5月6日,被告拖欠逾期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9766.66元,拖欠未到期本金为493372.97元。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还款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雷某某应按约偿还贷款本息。雷某某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雷某某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雷某某到期不能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则以其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偿还原告,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雷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雷某某继续清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某支行与被告雷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某支行截止到2013年5月6日已经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金9766.66元,未到期借款本金493372.9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执行);三、如被告雷某某到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以其抵押物---座落于石家庄市桥东区某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某支行;不足部分由被告雷某某继续清偿。案件诉讼费8831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有凤审 判 员 张素华人民陪审员 刘洪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