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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81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武硚检刑诉(2013)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耿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本市硚口区多福路品牌服饰批发广场1楼1576号门面,趁人不备之机,将被害人祁某放在门面外的一捆男式长袖针织衫盗走。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2600元。后被告人郭某在携赃逃走时,被保安人员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一及陈述、抓获经过、身份材料、刑事侦查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一、证人二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曹昌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