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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商初字第70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与王守贤、李永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王守贤,李永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商初字第7046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负责人阎少杰,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涛,山东韬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守贤。委托代理人李永爱。被告李永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与被告王守贤、被告李永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王守贤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爱、被告李永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8年。被告以其个人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和数额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2年3月31日欠借款本息493895.40元,已构成严重违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永爱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截至2012年3月31日的借款本息493895.40元(其中本金480985.08元、利息12910.32元),以及自2012年3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276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辩称,合同是被告签的字,但是给被告签字的时候都是空白合同,借款人实际是逄炯炜,逄炯炜与银行工作人员魏毅相互勾结,骗取被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附件,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8年;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6%,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两被告以青岛市市南区蒙阴路7号3单元XXX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2011年6月3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2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493895.40元。5、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7695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附件、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律师费收据、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审核与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在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逾期还款,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解除合同收回贷款的条件,被告应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提供做为债务抵押担保的抵押物已经相关有权部门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故原告对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还主张被告应该承担实际支出的律师费,该费用是原告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在合同里有明确约定,所以该费用被告应该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工作人员在办理贷款时骗取了被告的签字,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守贤、被告李永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偿付借款本息493895.40元(截至2012年3月31日)及该款项自2012年4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及罚息(实际发生数额以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附件之相关约定计算)。二、被告王守贤、被告李永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付律师费27695元。三、如被告王守贤、被告李永爱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有权以被告王守贤名下的青岛市市南区蒙阴路7号3单元XXX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6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由被告王守贤、被告李永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青霞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人民陪审员  王玉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