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民二初字第01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庆好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庆好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01212号原告: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孟言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长荀,该公司职员。被告:刘庆好,男,1973年1月17日生,汉族,霍邱县人,现住上海市,系皖N900**号货车车主。原告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皋天公司)诉被告刘庆好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薇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皋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长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皋天公司诉称,2010年5月25日,被告与其公司签订了《管理协议书》,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力和义务等相关条款。但被告不按协议书约定续保、年检,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解除其公司与被告刘庆好之间关于皖N900**号货车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委托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刘庆好未予答辩,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庭举证结合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号牌为皖N900**的神狐牌货车一辆提供代理服务,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上述车辆报废或产权变更止。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服务后,确保每年参加保险不中断、不脱保。现被告刘庆好存在违反上述约定的事项的行为。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车辆年审、接续保险的义务,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关于号牌为皖N900**的神狐牌货车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庆好之间关于号牌为皖N900**的神狐牌货车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刘庆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薇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养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