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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世球与被告梁天德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球,梁天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951号原告杨世球。委托代理人黄永文。被告梁天德。原告杨世球与被告梁天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玉玲、甘雯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世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文、被告梁天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世球诉称,2013年2月14日中午,因土地问题被告三父子与原告在扶中村万寿根组大地坪发生纠纷。被告用拳头打伤原告的左眼角及头面部。原告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4668.57元。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68.57元、误工费419.20元(52.40元×8天)。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调解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因打伤原告受到公安机关处罚、公安机关调解不成立;3、疾病证明书1份、处方笺1份、医疗收费收据6份、诊断报告2份、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进行治疗及用去的费用。被告梁天德辩称,原告和家人正在修路,原告无理上门阻挠。原告寻衅滋事,被告对原告受伤不负责任。原告以治伤之名行治病之实,被告最多赔偿原告门诊医疗费459元。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药品说明书7份,用以证明原告用药有问题。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2的“梁天德用拳头打伤杨世球”不属实;证据3不真实,原告做了很多不必要的检查和治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药品说明书不是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证据3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是书证原件,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14日中午,原告杨世球与被告梁天德父子因土地问题在北流市新荣镇扶中村万寿根组大地坪发生纠纷,被告梁天德用拳头打伤原告的左眼角及头面部。原告受伤后到北流市新荣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医疗费为25.40元。当日原告又到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医疗费为404.80元。2013年2月15日至23日原告在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4209.77元,住院期间所用的甲硫氨酸维B1注射液、参麦注射液与疗伤无关,该两种药物的费用为634.52元。2013年2月24日原告到北流市新荣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医疗费为28.6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共用去医疗费4668.57元。原告住院8天,误工费为419.20元(52.40元/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被告梁天德打伤原告杨世球,主观上有过错,应赔偿原告杨世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与疗伤无关的药费634.52元及出院后花费的医疗费28.60元共663.12元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原告的医疗费4668.57元扣减663.12元后为4005.45元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天德应赔偿医疗费4005.45元、误工费419.20元给原告杨世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天德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 颖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