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汝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宋某伟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汝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伟(曾用名宋某美),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9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0时许,被告人宋某伟在醉酒后因事与其姐发生口角,为泄心中怨气,遂窜至汝城县朝阳路段,将被害人何某停放于此的湘L858**奇瑞轿车的车门、被害人朱某文的湘L8WX**比亚迪F3轿车的车门、前挡风玻璃等部位踹毁。经鉴定,上述二辆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共计12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伟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何某的经济损失3610元,取得了被害人何某的书面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伟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文的经济损失1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朱某文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经过、到案经过、车辆维修报价单、汝城县恒信汽车维修中心材料单、机动车信息材料、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方位图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袁某梅、陈某程、李某军、欧阳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朱某文的陈述;被告人宋某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伟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128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宋某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伟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宋某伟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宋某伟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宋某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罗丽爱代理审判员 何 丹人民陪审员 朱稳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舜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