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0607号原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习某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某丙公司已于2013年4月26日在襄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已于2013年11月27日另行作出(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060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对某丙公司的起诉。原告某甲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2日,原告与某丙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某丙公司的“泰山牌”起重机并附带购买配套零部件,总价款为2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支付了预货款10万元,余款约定货到安装后一年内付清,而某丙公司却以各种理由延迟履行供货义务并在原告书面通知后仍未供货。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某丙公司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二、某丙公司返还原告预付货款1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2.9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三、被告某乙公司在第二项请求范围内与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原告查明某丙公司已于2013年4月26日注销,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原告与某丙公司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二、被告某乙公司返还原告预付款1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2.9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是原告与某丙公司之间的纠纷,某丙公司对自己的业务独立承担责任,与被告某乙公司无关;订立合同时,双方约定在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应向某丙公司预付货款10万元,但原告目前并未支付该预付款,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未履行交货义务,不存在违约;事实上,原告自建厂三年来并未经营,建设厂房贷款很多,现在原告外借大量贷款,以贷还贷,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了履行债务能力,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存在违约,本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由于被告所供设备是按照原告要求的规格特定订制的产品,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造成所供设备毫无用处,应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新泰市,应由山东省新泰市法院管辖。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某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2年12月22日原告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一份《销售合同》。证明签订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对标的物、付款方式、产品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都有具体约定。经质证,被告某乙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订立合同时,双方约定在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应向某丙公司预付货款10万元,但原告目前并未支付该预付款,被告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交货;被告是按原告要求的规格订制的设备,且合同中并未对交货期限进行约定,被告现在未交货并不违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为由原告方人民法院受理,该约定不明确,不属于协议管辖,应由山东省新泰市法院管辖。二、银行卡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原告某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货款10万元。经质证,被告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该款项属于原告支付给某丙公司代表人徐海亮的借款,不是本案合同中约定的10万元预付款;另外某丙公司对自己的业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某乙公司不承担责任。三、原告某甲公司关于要求尽快履行合同立即供货的通知及邮寄该通知的邮局回执。用于证明原告已通知某丙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供货,但某丙公司在接到通知后仍未供货。经质证,被告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其称本公司与某丙公司均未收到该通知,且该通知不是发给徐海亮,因为邮寄回执上写的名字为许海亮;另外,还称本公司与某丙公司及徐海亮在邮寄回执上注明的地址无任何办公场所。四、某丙公司的企业信息。用于证明某丙公司在内燃机厂内租赁的房屋,在内燃机厂内有办公场所,进一步证明邮寄地址与该租赁房屋的地址一致。经质证,被告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徐海亮只在内燃机厂租了几天就搬走了,未住在内燃机厂,也未在内燃机厂办公。被告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分别由原、被告加盖公司公章或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某乙公司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中转账给徐海亮10万元的银行卡转账凭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某丙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时,徐海亮作为某丙公司的负责人,原告有理由相信徐海亮有代表公司与其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原告转账给徐海亮的10万元,从转账的时间跨度上看,也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时间及约定的支付预付款时间相吻合。被告某乙公司称该款项属于原告与徐海亮之间的借款,但并未提供原告与徐海亮除了本案的销售合同外还有其他业务关系的凭证。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转账给徐海亮的10万元是本案销售合同中原告支付的预付款。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原告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了一份起重机销售合同,双方主要约定:一、某甲公司购买某丙公司的“泰山牌”单梁桥式起重机4台及泰山牌无接缝安全滑触线240米、“邯钢牌”轨道480米、“邯钢牌”压板及螺栓及夹板1500套,含税价共计290000元。八、付款方式及期限:按本合同银行账户通过银行结算,自签订合同之日起预付货款10万元,余款安装过程中逐步付款。九、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方人民法院受理。十、违约责任:执行《合同法》,违约方按合同总金额10%支付给对方违约金。十一、本合同预付款到帐后生效。2012年12月28日,原告某甲公司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某丙公司支付预付款10万元。另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某乙公司徐海亮(住址:内燃机厂四区39栋一单元301)租赁佳海工业园B区12号-1三楼三间办公室从事起重机销售经营活动;2012年9月12日,经被告某乙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设立某丙公司,并任命徐海亮为某丙公司的负责人;2012年9月13日,某丙公司成立并在襄阳市襄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登记;2013年4月26日,某丙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还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某甲公司通过邮局向被告某乙公司襄阳分公司及徐海亮发出了一份关于要求尽快履行合同立即供货的通知,邮寄地址与徐海亮的住址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通过书面形式签订了一份附生效条件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在预付款到帐后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积极给付了预付款,合同现已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某丙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现该分公司已经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庭审中,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新泰市,应由山东省新泰市法院管辖,但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由于本院已经受理该案,对该案有管辖权,故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自签订合同之日起预付货款10万元,余款安装过程中逐步付款”可以认定,原告在支付了10万元预付款后,某丙公司负有履行交货的义务。虽然本合同中并未对货物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某甲公司可以随时向某丙公司主张权利,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近四个半月时间内某丙公司未能供货,经原告某甲公司催告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仍未供货,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了根本违约。故对于原告某甲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订立合同时,双方约定在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应向某丙公司预付货款10万元,但原告目前并未支付该预付款,被告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未履行交货义务,不存在违约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另外,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自建厂三年来并未经营,建设厂房贷款很多,现在原告外借大量贷款,以贷还贷,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了履行债务能力,被告是在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存在违约,本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的理由,因其未提供原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致使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证据,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其所供设备是按照原告要求的规格特定订制的产品,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造成所供设备毫无用处,应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的理由,因是其先不履行供货义务导致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才导致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承担因自身原因导致解除合同而产生的损失,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某甲公司已经支付的预付款10万元,被告某乙公司应予以返还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2.9万元违约金。对于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赔偿相应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鉴于原告与某丙公司在销售合同中并未对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原告某甲公司在诉讼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产生了损失,对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返还预付款1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29000元;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新忠代理审判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肖玉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露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