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523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3)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V707**重型自卸货车(超载、车主系青州盛隆工贸有限公司)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青肯路口右转弯时,与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郭东友(男,1963年9月29日生,住青州市益都街道办事处南河东村)酒后骑行的鲁G765**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郭东友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公安机关调解,由肇事车车主青州盛隆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2000元处结。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及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过付凭证、刑事裁定书、过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肇事经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同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