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巨民一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田卫东与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卫东,王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巨民一初字第1309号原告田卫东,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王磊,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山东省巨野县,现下落不明。原告田卫东诉被告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磊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卫东诉称,被告王磊于2009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2分,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49800元后,下余欠款拒不清偿。为此,要求被告王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王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被告王磊向原告田卫东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9月7日还款1万元、2012年1月3日还款3万元、2012年4月12日还款9800元,共计偿还49800元,余款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磊归还欠款3万元及利息,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20200元及全部借款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被告王磊出具欠条一份,并有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借条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磊向原告田卫东借款7万元,后归还了498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为凭,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王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田卫东与被告王磊之间的借款7万元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分,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原告田卫东要求被告王磊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王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磊偿还原告田卫东借款20200元;二、由被告王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偿还原告田卫东借款利息(从2009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9月7日以7万元计付利息、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1月3日以6万元计付利息、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4月12日以3万元计付利息,2012年4月13日至还清之日以20200元计付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该判决书生效后,如被告不自动履行,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吕常运审 判 员 杨松青人民陪审员 张淑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牛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