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韩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18日被邯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0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邯郸县看守所。辩护人武增军,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3)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桂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6日8时2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邯郸市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西环路与复兴路交叉口北侧超越前方车辆时,撞上前方在道路右侧同向行驶李某驾驶的自行车,造成李某受伤、自行车乘车人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B10004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韩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于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予以判处。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主要辩称:1、被告人韩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悔罪,且系初犯;2、被告人韩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方谅解;3、被害方在此事故中也有一定的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8时2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邯郸市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西环路与复兴路交叉口北侧超越前方车辆时,撞上前方在道路右侧同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自行车,造成李某受伤、自行车乘车人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B10004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韩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遇前方车辆未缓慢行驶且违法右侧超车,发生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医护人员及事故科民警到来,并接受询问。在事故处理期间,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经公安民警多次通知均未到案,后公安民警对其上网追逃。在清网行动中,韩某某于2011年7月19日到邯郸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该案民事部分已判决,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另补偿被害人近亲属50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韩某某供述材料证实,2010年7月6日8点20分许,他驾驶冀D×××××号翻斗车沿邯郸市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一个地道桥北侧时,因前方有辆半挂车行驶太慢,他就向右打方向往西绕行。这时他看到一个老头骑自行车带着个老太太在右侧由北向南行驶。他感觉已经超过自行车了,这时同车的刘某喊停,他就赶紧停车,就发现撞着人了。刘某赶紧下车救人,并打120和122报警电话。事故发生后,因妻子有病他就回家了。知道对方死了他害怕被追究法律责任,公安机关通知时就没有到案。2、证人李某证言材料证实,2010年7月6日8点左右,他骑自行车带着妻子于某沿邯郸市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铁路桥北边三、四十米处时,从他后边过来一辆大车撞倒了他的自行车。后来他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当醒来时他就在那辆车右侧的第一排与第二排车轮中间处,妻子趴在他腿上,后来他就被送到医院。3、证人刘某证言材料证实,2010年7月6日8时20分许,韩某某驾驶他的冀D×××××号翻斗车和他一起去保养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他看见有两个人离车挺近,韩某某停车后他下车查看,发现那两个人和一辆自行车在车前轮右侧中间,然后他就拨打了122和120报警。4、证人韩某证言材料证实,是韩某某驾驶的冀D×××××号翻斗车。他当时在车的后排睡觉,不知道什么时间出的事。出事以后,他下车等救护车到了,就跟随救护车看着伤者一块去医院了。5、邯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此事故应为冀D×××××号汽车的右前轮和二轴轮碾压自行车的左侧部所形成。6、邯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于某系较大钝性外力致创伤性休克死亡。7、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B1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韩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遇前方车辆未缓慢行驶,违法右侧超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于某无责任。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以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西环路与复兴路交叉口北侧。9、被害人于某死亡证明信和尸体处理通知书。10、邯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扣押韩某某驾驶证、肇事车辆及车辆行驶证的清单和返还清单。11、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证照片和肇事车辆的行驶证照片。12、邯郸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韩某某到案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韩某某在现场并于当日10时许到邯郸县事故科接受询问后离开。办案机关多次通知其均未到案,故上网追逃。在清网行动中,韩某某于2011年7月19日到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13、邯郸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五中队出具的韩某某在逃登记/撤销表。14、本院(2011)邯县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及补偿款收据和谅解书证实,本案民事部分除法院判决以外,韩某某另补偿被害方人民币50000元,取得被害方的谅解。15、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邯郸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于某、李某无责任,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害方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它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韩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多次通知均未到案而被上网追逃,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被告人韩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韩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丽审 判 员 张海静人民陪审员 席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