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6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北京星辰京捷物流有限公司与北京昕升美佳装饰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6577号原告北京星辰京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金塔西园15号。法定代表人刘经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周兵,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北京星辰捷物流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北京昕升美佳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企融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剑,总经理。原告北京星辰京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京捷公司)与被告北京昕升美佳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升美佳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康晨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秦东爱、解春燕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星辰京捷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经纬及委托代理人杨周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昕升美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辰京捷公司诉称:原告星辰京捷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与被告有长期业务合作。星辰京捷公司为被告运输货柜、展示架之类的物品。自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被告共欠原告运费26628元至今未付。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昕升美佳公司支付原告星辰京捷公司运费266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昕升美佳公司承担。原告北京星辰京捷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结算凭证、欠条、证人证言、公告费发票。被告昕升美佳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昕升美佳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北京星辰京捷物流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结算凭证、欠条、公告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星辰京捷公司长期从事货物运输,与被告有业务合作,为被告昕升美佳公司运输货柜、展示架之类的物品。自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被告昕升美佳公司共欠原告星辰京捷公司运费26628元至今未付。2013年1月9日,被告昕升美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剑向原告星辰京捷公司出具欠条,确认“今欠北京星辰京捷物流有限公司2012年4月至9月运费合计26628元”。上述事实有北京星辰京捷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昕升美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昕升美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剑向北京星辰京捷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昕升美佳公司应按照欠条上记载的运费欠款数额向北京星辰京捷物流有限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北京星辰京捷物流有限公司要求昕升美佳公司支付货款266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昕升美佳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星辰京捷物流有限公司所欠运费二万六千六百二十八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六元,由被告北京昕升美佳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康晨黎人民陪审员 秦东爱人民陪审员 解春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