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夏执字第00545-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耿学菊执行案裁定书545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耿学菊,李永龙,李善巧,李佳乐,陈道华,张培英,熊万敏,耿迎涵,张小翠,江文治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江夏执字第00545-00547号申请执行人耿学菊,农民。申请执行人李永龙,农民。申请执行人李善巧,农民。申请执行人李佳乐。申请执行人陈道华,农民。申请执行人张培英,农民。申请执行人熊万敏,农民。申请执行人耿迎涵,农民。申请执行人张小翠,农民。被执行人江文治,个体司机,现因犯交通肇事罪在湖北省小江湖监狱服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江夏湖民初字第00027号、00028号、000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0月10日向被执行人江文治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江文治向申请执行人耿学菊、李永龙、李善巧、李佳乐、陈道华[系(2013)鄂江夏湖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原告]、张培英、熊万敏、耿迎涵、耿学菊[系(2013)鄂江夏湖民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原告]、张小翠、耿迎涵、熊万敏[系(2013)鄂江夏湖民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原告]履行赔偿款共计903612元,但被执行人江文治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就鄂B×××××号肇事车辆达成一致,以160,000元抵偿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江文治所有的鄂B5B0**号车辆作价160,000元,抵偿申请执行人耿学菊、李永龙、李善巧、李佳乐、陈道华、张培英、熊万敏、张小翠、耿迎涵因李红军、耿纯国、耿学海死亡的赔偿款160,000元;二、申请执行人耿学菊、李永龙、李善巧、李佳乐、陈道华、张培英、熊万敏、张小翠、耿迎涵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关办理该车辆权属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国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