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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田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通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5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机关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6月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20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刑诉(2013)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3日15时许,在通许县大岗李乡田沈砦村东的公路上,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曹东建因琐事发生争执,田某某用手搧曹东建脸部,致使曹东建左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曹东建之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曹东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谅解笔录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但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厉从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兰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