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张明鱼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王雪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张明鱼,王雪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1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涉县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负责人张海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洁,河北邯郸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鱼,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东海,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鹏,农民。委托代理人任伟,男,1968年10月25日生,汉族。上诉人涉县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3)涉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原告张明鱼的女儿陈某某驾驶富士达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张明鱼)沿南岗路由北向南行驶,因躲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雪鹏驾驶的冀D×××××东风牌大货车时,导致电动自行车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张明鱼被冀D×××××货车拖拽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0日,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1)第1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雪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国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6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的损失。2012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2)涉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涉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6444.32元。后被告涉县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2月3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2013年3月8日,原告因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内固定物装置障碍进行二次手术,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同年3月20日,涉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或印象:1、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内固定物装置障碍;……。建议:1、住院治疗,陪护1人;2、继续患肢悬吊4-6周。另外,在出院医嘱中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3年5月3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2633.27元。另查明,被告王雪鹏是涉案车辆冀D×××××东风牌大货车的车主,在被告涉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承保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人民币;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人民币,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案中,被告王雪鹏驾驶其冀D×××××东风牌大货车与骑富士达电动自行车行驶的陈某某后带原告张明鱼发生相撞,其中被告王雪鹏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王雪鹏在被告涉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承担的赔偿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涉县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雪鹏承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经计算,原告的损失为:二次手术费(医疗费)5753.27元(按票据计算)、误工费1890元[(35元/天×(12+42)天)]、护理费420元(35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营养费400元[(10元/天×(12+28)天)],共计人民币9063.27元。被告涉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医疗费)575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合计6753.27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890元、护理费420元,合计2310元;共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063.27元(6753.27元+2310元)。因原告的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该损失应由被告涉县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被告王雪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明鱼二次手术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9063.27元;二、驳回原告张明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涉县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明鱼二次手术费575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误工费判决不合理。被上诉人张明鱼、王雪鹏均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雪鹏驾驶其冀D×××××东风牌大货车将乘坐在陈国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的张明鱼拖拽致伤的事实清楚。王雪鹏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陈国丽负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冀D×××××东风牌大货车在上诉人涉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涉县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明鱼二次手术费575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误工费判决不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所判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并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误工费判决亦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芬代理审判员 白 燕代理审判员 江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国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