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东中法执字第864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李阿龙申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阿龙,美之音(香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天安集团有限公司,李美瑛,郭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8)东中法执字第864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李阿龙(LEEALONG),男,1952年7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广荣、鲁浩强,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美之音(香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MEIZHIYIN(HK)DIGITALTECHNOLOGYLIMITED),注册地: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佐敦道37A-37B号得宝城商业中心17楼。被执行人:东莞市天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上屯村。法定代表人:李美瑛。被执行人:李美瑛,女,汉族,1970年4月出生。被执行人:郭勋,男,汉族,1964年4月出生。申请执行人李阿龙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7)东中法民四初字第22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美之音(香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天安集团有限公司、李美瑛、郭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各被执行人的财产,由于本案为系列案,涉及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本院依法召开债权人会议,本案申请执行人李阿龙参与分配,分得人民币875477.5元,部分债权得到受偿。本院依法向中国银行东莞分行、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分行、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分行、广东发展银行东莞分行、东莞银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莞分行、招商银行东莞分行、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东莞市房产管理局等部门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依法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 骞审 判 员 黄建平代理审判员 胡炳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炽辉第2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