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3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艾跃邦与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跃邦,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157号原告艾跃邦,系唐山市丰润区恒通新型建筑建材厂业主。委托代理人高长盈,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益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锐,男,1979年11月7日,汉族。原告艾跃邦与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跃邦及委托代理人高长盈,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跃邦诉称:原告系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恒通新型建筑建材厂业主。2010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隔墙板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第五条第(2)款规定被告应付20%的预付款,隔墙板全部制作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当月累计付款到95%,余下5%的工程验收完成后一月一次性付清。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45000元,欠原告工程款193000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承诺于2012年5月1日前支付,期间支付利息5万元,如不能按时支付另加5万元。至今上述款项仍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9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未与原告结算,原告主张工程款193000元没有法律事实依据。2、金荣贵个人承诺支付原告利息5万元,违约金5万元,其未经被告公司授权,被告公司不予认可。3、金荣贵个人承诺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约定数额过高。4、虽然金港国际项目是被告公司承建的,但金荣贵是该项目的经济责任人,金荣贵个人承担所有的债权债务。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93000元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唐山市丰润区恒通新型建筑建材厂业主。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唐山市路北区卫国北路金港国际项目。2010年6月19日,原告艾跃邦(乙方)与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甲方)签订《隔墙板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数量大约15000平方米(以实际面积为准),价格53元/平方米,工程期限为2010年5月8日至2010年9月30日,每月按进度要求,甲方初验核量,核量后5日内结算,结总价款80%,隔墙板全部制作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当月累计付款到95%,余下5%的工程验收完成后一月内一次性结清等。2011年12月29日,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港国际项目部工作人员金莹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总工程款338000元,截止2011年8月底已付工程款145000元,应付款193000元。2012年1月21日,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港国际项目部经理金荣贵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今欠金港国际静园项目工程轻质隔墙板工程款193000元,该款项本人承诺于2012年5月1日前支付,期间支付利息5万元,如不能按时支付另加5万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9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隔墙板制作安装合同》、结算单、付款承诺书、证人的证言及当事人某本院认为,原告艾跃邦与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签订的《隔墙板制作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系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公司承建了唐山市路北区卫国北路金港国际工程项目,金荣贵系该项目部经理,金莹系该项目部工作人员,其二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二人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付款承诺书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公司辩称金荣贵是金港国际工程项目的经济责任人,债权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该约定系被告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被告公司应驳回原告诉清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公司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付款承诺书约定给付原告利息5万元数额过高,被告公司应以193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93000元、违约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艾跃邦工程款人民币193000元,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并以193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艾跃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95元,由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静审 判 员 梁怡代理审判员 边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