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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志平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迁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平,群众,农民。2012年1月18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7月17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玉峰,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平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连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平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余维江(已判)来迁西找到叶江(已判)协商合伙开采铁矿,后叶江、余维江与被告人刘志平取得联系,三人预谋非法制造爆炸物以供开采矿山使用。被告人刘志平提供购买制造爆炸物的工具、材料的资金,由叶江、余维江、侯成柱(已判)购买了复合化肥、谷糠、食盐等制造炸药所需原材料及粉碎机、磅秤、封口机等作案工具,并于2011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志平与叶江、余维江在遵化市订购八万个牛皮纸管。后叶江、余维江等人负责寻找场地及工人组织非法制造炸药三千余千克,于2011年12月2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志平为叶江、余维江等人提供资金非法制造爆炸物三千余千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案发后,被告人刘志平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志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志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属于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要求对被告人刘志平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余维江(已判)来迁西找到叶江(已判)协商合伙开采铁矿,后叶江、余维江与被告人刘志平取得联系,三人预谋非法制造爆炸物以供开采矿山使用。被告人刘志平提供购买制造爆炸物的工具、材料的资金,由叶江、余维江、侯成柱(已判)购买了制造炸药所需原材料及作案工具,并于2011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志平与叶江、余维江在遵化市订购八万个牛皮纸管。叶江、余维江等人负责寻找场地及工人组织非法制造炸药三千余千克,2011年12月2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刘志平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2、(1)证人叶某(叶江之子)证言,证实叶江、余维江等人为制造爆炸物准备原材料的情况。(2)证人齐某的证言,证实侯成柱租用其房屋用于居住矿山工人。(3)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叶江购买复合肥的情况。(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等三人订购牛皮纸管的过程。3、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同案犯对购买作案工具地点的辨认情况。4、迁西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对非法制造爆炸物品扣押情况。5、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唐山市公安局毒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对扣押的爆炸物品进行检验鉴定的情况。6、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自动投案情况。7、(2012)年迁刑初字10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对其他同案犯的判决情况。8、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9、同案犯叶江、余维江、徐付奎、侯成柱、张作红、赵怀刚、陈海侠、赵春艳、赵翠艳、曹长娥、谢福国、赵静丽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与叶江、余维江共同预谋,为非法制造爆炸物提供资金,购买所需作案工具及制造爆炸物品的具体过程。10、被告人刘志平的供述,证实与同案犯叶江、余维江共同犯罪的事实经过。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均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平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制造炸药三千余千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志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并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平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志平的刑期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傅国瑞审判员  杨有保审判员  张瑞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闻冬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