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才星与周俊峰、浙江神仙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才星,周俊峰,浙江神仙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856号原告:王才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乃林,仙居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俊峰,农民。被告:浙江神仙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环城南路886号。法定代表人:王华平。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东环大道486号1-3楼。法定代表人:方利明,系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山,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才星为与被告周俊峰、浙江神仙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仙居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信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宇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才星的委托代理人王乃林、被告安信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高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俊峰、神仙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王才星起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周俊峰驾驶浙J×××××号小型越野车从仙居城区往仙龙茶业方向,途经临石线40KM+60M处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在仙居县中医院等地治疗。经仙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俊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肇事车辆登记在神仙居公司名下,在被告安信财险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一、原告的经济损失25232元(医疗费4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66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要求被告周俊峰赔偿90%;二、被告一、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三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信财险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仙居县中医院住院费用,超医保费用由第一、二被告承担。对宝山医院治疗情况不予认可,治疗的是中耳炎,在仙居住院期间并未提到耳朵有损伤,且系事发两个月后医治,对是否系事故造成无证据证明。合理误工时间60天、护理30天、营养15天。按照主、次责原告应承担30%责任。鉴定费由第一、二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周俊峰驾驶浙J×××××号小型越野车途经临石线40KM+60M处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处理情况: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0011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俊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才星负事故次要责任。医疗情况:原告王才星于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15日在仙居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3678.18元,其中超医保465.17元,另在该院门诊花费医疗费58元,其中超医保8元。鉴定情况:2013年9月18日,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王才星的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30天(自损伤之日起计算)。鉴定费用1000元。事故产生的其他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元×30元/天)、营养费酌情500元、护理费6600元(60天×110元/天)、误工费9900元(90天×110元/天)。交通费酌情300元,合计17540元。保险情况:被告周俊峰驾驶的浙J×××××号轿车在被告安信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所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才星当庭放弃神仙居公司连带责任,不违反有关法律,予以准许。被告周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自行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被告周俊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安信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赔偿金。被告安信财险对原告误工等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鉴定及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才星未有证据证明在上海医疗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不予支持。原告王才星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803.01元,由被告安信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1811.01元(其中医疗费限额3678.18+58-473.17+240+500=4011.01元、残疾赔偿金限额9900+6600+300+1000=17800元),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473.17元,由被告周俊峰予以赔偿70%即331.22元,其余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俊峰赔偿原告王才星经济损失合计22134.23元。二、对上述被告周俊峰应赔偿的款项中的21803.01元,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才星。(款汇:仙居县人民法院,账号:1110080101201000031090,开户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注明经办法官及案号)。三、驳回原告王才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周俊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宇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巧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