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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二终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刘金奎,朱立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责人王华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奎,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沈桂侠(系刘金奎妻子),女,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向前(系刘金奎儿子),男,199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立伟,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朱志平(系朱立伟之父),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16日21时30分许,在迁安市九江加油站南野兴线路口处,被告朱立伟雇佣的司机石超驾驶被告朱立伟所有的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刘金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刘金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金奎负次要责任。原告刘金奎受伤后,在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7天,后又转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多发性胸部闭合性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急性颅脑挫伤;亚急性颅脑创伤;多发肋骨陈旧性骨折;右肱骨骨折固定术后;左足第1-4趾损伤术后等。2012年10月17日,原告刘金奎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Ia值为10%,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13000元,左足需安装矫形鞋并定期更换。2013年1月14日,原告刘金奎在唐山安瑞克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配置硅胶半足矫形鞋,支付矫形鞋费用6500元。2013年1月14日,唐山安瑞克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关于原告刘金奎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硅胶半足矫形鞋)出具证明,处理意见为:根据患者伤情的需要,安装普及型硅胶半足矫形鞋,此矫形鞋价格为6500元,另加此矫形鞋维修费650元/年,在正常情况下使用,此矫形鞋寿命为一年。原告刘金奎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0727.84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2720元(7120元/年×20年×30%)、二次手术费13000元、矫形鞋143000元【(6500元/年+维修费650元/年)×20年】、病历复印费126元、误工费28277.88元(66.38元/天×426天)、护理费5224.44元(66.98元/天×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50元/天×78天)、交通费4000元、车损4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427176.16元。被告朱立伟为原告刘金奎垫付医疗费40000元。另查,被告朱立伟所有的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投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金奎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刘金奎造成经济损失427176.16元,应由被告人保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400元(医疗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42720元+误工费28277.88元+护理费5224.44元+交通费4000元+矫形鞋14777.68元+车损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45420.93元【(医疗费160727.84元+病历复印费126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矫形鞋12822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80%】。被告朱立伟要求为原告刘金奎垫付的费用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迁安支公司赔偿给被告朱立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立伟先行垫付款40000元,由被告人保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刘金奎的损失款中扣除,即被告人保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金奎205420.93元,赔偿被告朱立伟40000元。原告刘金奎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分别按照每天116.57元、150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分别按照2012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每天66.38元、批发零售业每天66.98元计算;主张的交通费25516.2元,结合原告刘金奎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支持4000元;主张车损1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结合痕检报告书中原告刘金奎的车辆损坏情况,本院支持400元;原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提出的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金奎经济损失1204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金奎经济损失205420.9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朱立伟40000元。上述一至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56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3780元,由原告刘金奎负担756元,被告朱立伟负担3024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唐山安瑞克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普及硅胶型半足矫形鞋价格过高,超出唐山地区同类型矫形器具费用,并且使用年限存在问题。被上诉人刘金奎答辩称:矫形器具有安瑞克价值中心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朱立伟答辩同意上诉人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唐山安瑞克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刘金奎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硅胶半足矫形鞋)的证明,载明“安装普及型硅胶半足矫形鞋,价格为6500元,维修费650元/年。……寿命为一年。”上诉人主张矫形鞋价格过高,使用年限过短,并提交了《英中耐针对唐山市场交通事故假肢矫形器安装价格表》,但是被上诉人刘金奎作为假肢安装者,没有能力自己选择矫形鞋的类型、样式、只能根据假肢配置机构的意见,且提交的购买假肢的票据,证明这笔费用已经实际支出,矫形鞋为定做,存在个体差异,不能完全按照价格表中显示的价格认定。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