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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119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素环、杨鸿彪等与杨江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环,杨鸿彪,杨婉真,杨江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1998号原告王素环,女,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杨鸿彪,男,199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理人王素环(系原告杨鸿彪母亲),女,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杨婉真,女,199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永标、林丽君,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江龙,男,197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王素环、杨鸿彪、杨婉真与被告杨江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环、杨鸿彪、杨婉真的委托代理人林永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江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环、杨鸿彪、杨婉真诉称,原告王素环与被告杨江龙于2013年6月26日在厦门市湖里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了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86号1611室房产归原告所有,因被告拒不配合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故请求判决确认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86号1611室房产归三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被告杨江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王素环与被告杨江龙在厦门市湖里区民政局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内容包括原告王素环与被告杨江龙离婚;子女杨鸿彪、杨婉真由王素环抚养、监护;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86号1611室房产归王素环和子女所有;王素环承担90万元外债及银行贷款,另付杨江龙20万元现金。厦门市湖里区民政局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确认并于当日颁发离婚证。另查明,上述房产现登记在原告王素环名下。本院认为,上述离婚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原告请求将上述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江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址于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86号1611室房屋归原告王素环、杨鸿彪、杨婉真所有,被告杨江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素环、杨鸿彪、杨婉真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杨江龙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云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远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