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溪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赵国强与江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818号原告赵国强。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江国平。原告赵国强与被告江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国平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强诉称:被告江国平因做生意资金短缺,于2011年10月4日向我借款3万元,并约定于2012年1月4日归还。该笔借款到期后,我因经营需要多次向被告追讨该笔借款,被告均以无钱还款为由拒不归还我的借款。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江国平偿还我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江国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国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江国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赵国强借款3万元。被告江国平于2011年10月4日向原告赵国强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乙方(即原告赵国强)借给甲方(即被告江国平)现金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1年10月4日至2012年1月4日.借款人:江国平”。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南溪区人民法院起诉。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江国平催收借款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以上事实有经庭审原告举证的证据:借条、曹彬的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江国平欠原告赵国强借款3万元,有借条、曹彬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同时,被告江国平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未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赵国强请求被告江国平偿还其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国强借款本金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江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德容审 判 员 陈 希人民陪审员 尹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