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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仲审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宏康报关有限公司与杨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京宏康报关有限公司,杨群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仲审字第251号申请人南京宏康报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1号汉中新城22F-E座。法定代表人田海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孝顺,江苏衡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杨群。委托代理人叶新,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南京宏康报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康报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9日作出的宁建劳人仲案字(2013)第0225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该终局裁决。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杨群在仲裁阶段申诉称:其于2011年5月23日进入宏康报关公司,担任财务主管,月工资4800元。2011年10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开始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4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请求裁决宏康报关公司:1、支付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1437.92元;2、支付2013年3月份工资1115.50元;3、支付2013年4月份工资差额1407.32元;4、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加班工资10870.88元;5、补缴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社会保险费。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建劳人仲案字(2013)第02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宏康报关公司支付杨群2013年3月份工资1115.50元。二、宏康报关公司支付杨群2013年4月份工资1407.32元。三、宏康报关公司支付杨群延时加班工资10870.88元。以上三项合计13393.7元,由宏康报关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杨群。四、对杨群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为终局裁决。上述裁决送达后,宏康报关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宏康报关公司支付杨群加班工资,适用法律、认定事实等方面均有严重错误。理由如下:(一)适用法律错误。宏康报关公司的规章制度要求员工延时加班需申请,杨群对此予以确认,且称其有申请加班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就加班工资争议的处理,省高院与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意见里也规定,用人单位有明确的加班审批制度,劳动者仅以电子考勤记录主张存在加班事实的,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事实,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未提供考勤记录为由,直接认定杨群主张的加班工资,显然属法律适用错误。(二)事实认定错误。杨群系公司财务负责人,属于高级管理人员,按照相关规定,可不发放加班工资。仲裁期间,杨群承认其2012年10月26日前为财务主管,后为财务经理,且之后的业务工作除公司总经理外,无人干涉,其身份显然为财务负责人。而仲裁委员会却以宏康报关公司未出具聘书或委托书为由未认定杨群为财务负责人,显然是对相关规定的片面理解,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三)仲裁委员会就杨群主张的加班工资,仅对2012年10月1日至10月26日期间的加班时间和工资标准进行了调查,未对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进行调查,就轻易作出裁决,属于滥用裁决权。综上,请求撤销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建劳人仲案字(2013)第0225号仲裁裁决第三项。被申请人杨群辩称:(一)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宏康报关公司提出其有明确的加班审批制度,但杨群从未见到过,也从未在有该规定的制度上签过字。宏康报关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即使提供也不是经过合法程序确认的。(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正确。宏康报关公司主张杨群属于高级管理人员,而公司法对高级管理人员有明确的规定,且按照日常经验法规,高级管理人员应该享受年薪制,工资标准也比较高。本案中,杨群的工资也就是5000元到6000元左右,宏康报关公司也没有提供过聘书或者有效证据来证明杨群属于高级管理人员。(三)仲裁过程中,仲裁庭要求宏康报关公司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其一直未提供。考勤制度是公司掌握的,其拒绝提供就应承担法律后果。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是其放弃自己的相关权益,故加班工资的认定符合事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宏康报关公司的撤销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裁决。本案中,申请人宏康报关公司主张公司存在加班审批制度,被申请人杨群予以否认,宏康报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制度的存在,并将该制度进行公示或告知杨群,因此,仲裁委员会依据杨群的主张裁决相应的加班工资,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杨群在宏康报关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宏康报关公司主张杨群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杨群不予认可,仲裁委员会以宏康报关公司未出具杨群担任财务总监的聘书或任命书,从而认定杨群有权主张加班工资,此系仲裁委员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在申请撤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案件中的审查范围。综上,申请人宏康报关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裁决可以撤销的条件,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宏康报关公司要求撤销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建劳人仲案字(2013)第022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宏康报关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传胜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代理审判员  李 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