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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青民三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黄凯与史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凯,史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三初字第358号原告黄凯,男,199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法定代理人黄利君,男,1973年5月2号出生,汉族,住包头市,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程云梅,女,1973年6月29日,汉族,住包头市,系原告之母。被告史涛,男,199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法定代理人史建忠,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系被告之父。法定代理人龙小花,女,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系被告之母。原告黄凯诉被告史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锦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凯的委托代理人黄彻,被告史涛的法定代理人龙小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凯诉称,2012年11月5日,班主任袁某老师向我询问与史涛放学回家受伤之事,因我害怕学校、史涛父母找麻烦,便向家长谎称,“学校收取1000元补课费”,后我将1000元交给了史涛母亲龙小花,现原告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所给被告的监护人龙小花1000元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承担。被告史涛辩称,被告收取1000元,是通过学校给付我的医疗费,不同意返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凯、被告史涛系北重一中同班同学。2012年11月1日下午,放学后,原告黄凯、被告史涛与同学刘某某骑自行车回家发生摔伤事故,造成被告史涛受伤。2012年11月5日原告黄凯在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中学德育处将1000元交付被告史涛的母亲龙小花。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中学德育处证明,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3)包昆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史涛的法定代理人龙小花收取的1000元,是通过学校给付,该费用已由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3)包昆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锦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