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初字第2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腾飞诉被告程巧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腾飞,程巧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2513号原告李腾飞,男,汉族,1995年4月18日出生,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杨哲修,男,汉族,1969年2月13日出生。被告程巧绘(曾用名程会),男,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梁文莲,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陶某,该公司经理。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张君、人民陪审员邓广志组成合议庭,由张峰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腾飞的委托代理人杨哲修,被告程巧绘的委托代理人梁文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腾飞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程巧绘驾驶豫N-H60**号荣威牌轿车沿商丘市平原路由南向北行使到盐业公司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平原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使的原告驾驶的新日牌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李腾飞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巧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腾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被告未赔偿。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程巧绘,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应当在其所承保险种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0000元。被告程巧绘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0万元,数额过高,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已垫付原告11000元。2、事故车辆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愿意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法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答辩。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4、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系合法驾驶,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5、护理人员从业资格证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及收入标准。6、房产证一份、证明二份、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原告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支出交通费800元。8、车损评估报告、停车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及支出停车费情况。9、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参考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期限三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10、施救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200元。被告程巧绘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程巧绘的身份及合法驾驶与行使。2、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3、押金条二份,证明被告程巧绘在交警队交纳押金3万元,原告支取了其中的1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程巧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8、9、10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诊断结果胸12椎体骨折有异议,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商丘骨科医院拍有片,片子显示原告未骨折。医疗费主要是针对骨折、胆囊炎用药,被告没有造成原告骨折、胆囊炎,因此,原告的医疗费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应按护理人员每天50元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1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和30元计算。对证据6有异议,出证单位应提交营业执照印证其单位是否存在,工资证明不可信,应提交单位工资发放表。对证据7认为交通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质证。经合议庭合议分析,对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8、9、10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该证据是由正规医院出具,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没有提交原告从骨科医院到第一人民医院转院途中,乘坐的救护车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因此,原告伤情应认定为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病例中胆囊炎的记载,是医院对原告术前检查的结果,治疗用药中并未显示治疗胆囊炎的部分。故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因该证据中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均显示有骨折,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因该证据系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所作出,其鉴定程序与鉴定内容均合法、客观,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本院依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程巧绘驾驶豫N-H60**号荣威牌轿车沿商丘市平原路由南向北行使到盐业公司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平原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使的原告驾驶的新日牌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李腾飞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巧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腾飞无责任。被告程巧绘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首先到商丘骨科医院治疗,支出检查费、抢救费、救护车费等共计530元,因伤情较重,随即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左腕骨折、胆囊炎。2013年7月16日原告出院,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2091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良超进行护理。原告家庭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10月17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胸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期限三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李腾飞自2005年以来,居住在梁园区桂林路商丘市有线电视台家属院1号楼2单元5层7号,2012年5月至今,在商丘市森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814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共收到被告程巧绘垫付款1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赔偿受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被告程巧绘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李腾飞伤残,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程巧绘承担。根据对证据的认证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期间每天21元计算,即21天×30元/天=630元;营养费以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即21天×10元/天=210元;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14天,按原告月收入2814元计算,即2814元/30天×114天=10693元;护理费以一人护理为宜,按每天50元计算,即(21+90)天×50元/天=5550元;残疾赔偿金按原告10级伤残的赔偿指数10%及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施救费200元;车物损失230元;停车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为92238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693元、护理费5550元、残疾赔偿金4088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200元:车物损失230元。以上合计72958元。超出部分19280元,扣除垫付款11000元后,余款8280元,由被告程巧绘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腾飞7295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程巧绘赔偿原告李腾飞828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腾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程巧绘负担1830,原告李腾飞负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诉讼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 峰审 判 员 张 君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广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