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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一执加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张汉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汉莉,李波,陈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福法民一执加字第7号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张汉莉,女,汉族,1952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超,广东百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古红,四川公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追加人李波,男,汉族,1976年2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陈杰,女,汉族,1975年1月23日出生。申请人张汉莉与被执行人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4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深福法执字第1971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追加李波为该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3年8月13日、11月21日召开听证会,申请人张汉莉及委托代理人史超到会参加了听证,被申请追加人李波、被执行人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提出申请称,本案借款发生时,是陈杰与李波一起前来借款。最初的借条是李波书写,后来申请人发现收款人的账户是陈杰的,所以让陈杰重写了借条,留下了李波写的借条的复印件。之后李波在变卖房产的过程中发现房产被申请人查封,主动办了公证的委托书,承诺卖掉房产还申请人60万元。因此,本案是陈杰和李波的共同借款,两人共同使用,当初也同意共同偿还。据此,请求法院追加李波为该案的被执行人。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深福法执字第1971号执行裁定书;2、户籍证明;3、公证书;4、借条;5、(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417号民事判决书;6、结婚登记书、婚姻状况证明、查处结果。被申请追加人、被执行人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听证时缺席。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张汉莉与被执行人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41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张汉莉分别于2010年3月2日、11月21日、12月21日向陈杰转款40万元、65万元、463600元……2010年11月5日,李波代陈杰偿还本金5万元。判决:1、撤销(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238号民事判决;2、被执行人陈杰向申请人张汉莉返还借款1463600元及利息;3、驳回申请人张汉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申请人张汉莉提交的经深圳市公证处公证的委托书显示:李波于2011年11月29日委托张汉莉作为其代理人,代为收取李波出售其名下房产的款项60万元。再查,结婚登记资料显示:李波与陈杰于2001年3月31日登记结婚;户籍资料显示:至2012年10月10日李波与陈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涉案的债权债务发生在被执行人陈杰与被申请追加人李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的关键在于该借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判断标准在于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由于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家庭内部生活事项,其本身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因此应由主张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夫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追加人李波和被执行人陈杰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次,被申请追加人李波和被执行人陈杰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二人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且申请人张汉莉对该约定知情。再次,申请人张汉莉主张在借款时是被执行人陈杰与被申请追加人李波共同向其借款,并提交了由李波书写借条的复印件,称由于款项是进入陈杰的账户,所以就由陈杰重新出具了借条。而且申请人张汉莉在借款后,存在被申请追加人李波代还款的情况。结合李波委托张汉莉作为其出售房产收款人的事实,可以认定被申请追加人李波对于涉案的借款是知情的,并且承担了一部分的还款责任。综上,涉案借款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申请追加人陈杰应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李波为(2013)深福法执字第197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人、被申请追加人、被执行人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欧阳珂人民陪审员  林 春人民陪审员  胡 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敏夫谢寒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