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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5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毛帮军诉李天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帮军,李天送,李金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5868号原告毛帮军,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委托代理人黄生祥,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天送,男,199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李金属,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辉明,泉州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毛帮军诉与被告李金属、李天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振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帮军的委托代理人黄生祥、被告李天送、被告李金属的委托代理人黄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帮军诉称,2013年3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天送(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被告李金属所有的闽C10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大路盛达石材厂一边公路逆向行驶,当横穿到新大路自澳盛灯控往华都灯控方向超车道上时,与沿新大路自澳盛灯控往华都灯控方向主车道上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闽CGF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遇,因原告毛帮军驾驶的闽CGF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了躲避被告李天送驾驶的闽C10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超车道上行驶,由于刹车性能出现问题躲闪不及,致使两车在新大路自澳盛灯控往华都灯控方向盛达石材厂对面超车道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到南安市海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右髋关节半脱位,左锁骨骨折,额部、右膝部皮肤挫裂伤。原告住院共计22天,于2013年4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2555.39元。2013年4月5日南安市公安局作出第2013263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为:一、李天送应承担本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二、毛帮军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7月20日原告伤情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毛帮军锁骨骨折及髋臼骨折的伤残程度均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评定为150天;3、出院后护理时间评定为80天。4、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000元。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原告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被告李天送、李金属共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3223.28元;被告李天送、李金属共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款项18969.1元[(90321.97元-63223.28元)×7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天送、李金属承担。被告李天送辩称,1、原告起诉数额太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超出法律规定赔偿数额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2、李天送所驾驶的闽C10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向堂哥李金属所借用,实际使用系李天送,不是李金属,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四十九至规定,该赔偿责任应由李天送承担,而不是李金属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对李金属的诉请。3、李天送本人因自幼有病在身,患有先天性脑部疾病,即先天性癫痫,需要长期服药维持生命,自身难保,且本人经济非常困难,没有固定工作,没有固定生活来源,李天送所居住的房子系四十年打土木结构的危房,现已无法居住,李天送现今只能向本村的李文严借房居住,本人又是家中独子,没有其他依靠,请求法院考虑李天送的实际困难,酌情认定赔偿数额。被告李金属辩称,原告毛帮军所诉没有事实,原告起诉被告李金属纯属错误。虽然,李天送驾驶闽C10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金属,但是被告长年在外省四处打工,该摩托车系借给叔叔李金池和堂弟李天送在使用和保管,被告李金属并不是机动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事故行为人系李天送所造成的,应由李天送承担相应责任,并且李金属也不是该摩托车的使用人,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李金属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天送未持有二轮摩托车车驾驶证驾驶闽C10K**号二轮摩托车从水头镇新大路盛达石材厂一边公路边逆向行驶,当摩托车横穿至澳盛灯控往华都灯控方向超车道盛达石材厂对面路段时,原告毛帮军未持有二轮摩托车车驾驶证驾驶闽CGFZ**号二轮摩托车沿新大路自澳盛灯控往华都灯控方向主车道行驶,闽CGFZ**号摩托车为躲避闽C10K**号二轮摩托车向超车道行驶,因刹车性能出现问题躲闪不及,致使两车在新大路盛达石材厂对面路段超车道上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李天送、毛帮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毛帮军随即被送往南安市海都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右髋臼骨折、右髋关节半脱位、左锁骨骨折等。南安市公安局于2013年4月5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天送负事故主要责任;毛帮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毛帮军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17日出院,共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22555.39元,其出院医嘱为:禁患肢下地行走8-12周,后复查X线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予患肢下地行走,一年后复查X线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予取出固定物;加强营养,补充钙剂,多晒太阳等。2013年7月20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书,评定毛帮军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150日;出院后护理时间评定为8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毛帮军为此花去鉴定费用2500元。另查明,原告毛帮军在事故发生时户籍登记情况为农村户口,2012年度福建省农业人口平均工资为3233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967.2元/年。闽C10K**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李金属,该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毛帮军向本院表示不要求被告李天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天送、李金属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如何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其诉辩主张。一、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本院认为,原告毛帮军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方面,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毛帮军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方面,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共计22555.3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每天30元及住院时间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照准,即30元/天×22天,共660元。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3393.3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证,可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原告毛帮军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损失,其残疾赔偿金依法确定为:9967.2元/年×20年×10%=19934.4元。误工费。因原告毛帮军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又是农业户口,应参照福建省2012年度农业人口平均工资32335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毛帮军尚需后续治疗,经鉴定,其损伤误工期为150日,但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依法认定为115天(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误工费为:32335元/年÷365天×115天=10188元。护理费。原告毛帮军因事故住院22天,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需几人护理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护理需要,本院确定为一人护理。经鉴定,原告毛帮军出院后护理时间为80日,日常活动功能部分受限。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方式确定,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2335元/年÷365天×22天=1949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2335元/年÷365天×80天×30%=2126元;两者合计为4075元。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虽提供了交通费发票,但存在连号的情形,因原告住院期间确曾花费交通费,事故发生地、住院地点均为南安市水头镇,根据原告住院时间、转院、出院等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2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的事故造成原告毛帮军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住院、花去医疗费、结合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上述,原告毛帮军的各项损失确定为76512.79元。二、如何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本案原、被告应负民事责任方面,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机动车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法定义务,其目的是保障受害人的损失能得以及时填补。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金属所有的闽C10K**号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交强险,被告李天送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金属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即医疗赔偿限额(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毛帮军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原告毛帮军的医疗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34215.39元(医疗费22555.39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故被告李金属应在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先行支付;被告李金属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毛帮军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39797.4元(误工费10188元+护理费4075元+残疾赔偿金19934.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被告李金属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给原告毛帮军赔偿款49797.4元(10000元+39797.4元)。原告毛帮军不要求被告李天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以此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依据,被告李天送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原告毛帮军、被告李天送共同承担。又,被告李金属将摩托车借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质的被告李天送使用,从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被告李天属在对借用人的选任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对原告毛帮军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李天送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李金属承担20%的赔偿责任,余下的30%由原告毛帮军自行承担。原告毛帮军各项赔偿费用76512.79元扣除被告李金属先行支付的交强险赔偿款49797.4元,余者26715.39元,由被告李金属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5343.1元;由被告李天送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3357.7元。综上,被告李金属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5140.5元(49797.4元+5343.1元);被告李金属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3357.7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毛帮军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其请求被告予以赔偿,合理合法部分,应当支持;不符合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金属所有的闽C10K**号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交强险,被告李天送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金属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李金属将摩托车借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质的被告李天送驾驶,因此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金属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毛帮军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毛帮军要求被告李天送、李金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天送、李金属关于李金属不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毛帮军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5140.5元。被告李天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毛帮军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3357.7元。驳回原告毛帮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28元,由被告李金属负担500元;由被告李天送负担300元;由原告毛帮军负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振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常 娟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