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喻国庆与喻春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国庆,喻春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701号原告:喻国庆。被告:喻春峰。原告喻国庆为与被告喻春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喻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春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国庆诉称:被告喻春峰因购房需要,先后分五次向原告喻国庆借款。具体借款日期及金额为:2010年4月15日,被告喻春峰向原告喻国庆借款50000元;2010年8月10日,被告喻春峰向原告喻国庆借款120000元;2011年6月1日,被告喻春峰向原告喻国庆借款70000元;2011年11月2日,被告喻春峰向原告喻国庆借款68000元;2012年12月10日,被告喻春峰向原告喻国庆借款95000元。上述五笔借款共计403000元。上述借款原告喻国庆均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喻春峰经确认无误后出具借条。原告喻国庆经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喻春峰归还借款40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原告喻国庆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借条五份,用以证明被告喻春峰分别于2010年4月15日、2010年8月10日、2011年6月1日、2011年11月2日、2012年12月10日共向原告喻国庆借款403000元的事实。被告喻春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喻国庆提供的证据,被告喻春峰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喻国庆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喻国庆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喻春峰向原告喻国庆借款后至今未按期归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的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喻国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喻春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春峰归还原告喻国庆借款40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喻春峰支付原告喻国庆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25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喻春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45元,减半收取3672.50元,由被告喻春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4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自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