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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围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围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5日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押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海涛,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刘某某、被害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某、被害人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海涛到庭参加了���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6日19时许,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皇林帝苑大酒店西侧停车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手持铁棍无故将刘某某和张某某打伤,并将关某某的货车驾驶室左侧玻璃砸碎。经鉴定,张某某和刘某某均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无前科劣迹,此次案发处于醉酒状态,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没有逃离现场,没有逃避法律制裁,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兑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被告人刘某某辩护。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19时许,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皇林帝苑大酒店西侧停车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手持铁棍无故将被害人刘某某和张某某打伤,并将关某某的货车驾驶室左侧玻璃砸碎。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关某某货车左侧玻璃价值人民币85.00元,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和刘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伤。另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及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0元,并已兑现。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00元,并已兑现。被告人刘某某取��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谅解。在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依法裁定予以准许。被害人关某某,经本院依法告知,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5月6日下午,刘某某跟随其父母在围场镇准备配货,将车停在金峰街停车场后,三人去吃饭,期间刘某某喝了一瓶啤酒。因为要拿充电器和衣服,刘某某便独自到停车场,不知道因为什么无缘无故地就把停车场的老头打了一顿。后刘某某听父母说,刘某某在停车场一共打了两个人,还有一个是三十多岁的男的。另证实,刘某某自己陈述脑子有时候一片空白,不知道自己都干什么。家人都说刘某某精神有问题,做事颠三倒四的。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5月6日下午,其在金峰街停车场门口看管车辆,看见有两个人一前一后的从停车场里跑出来,在这两个人的后面有个人手里拿着根撬棍在追,此时老关(关某某)驾驶车辆进入停车场,将刘某某和被追的人隔开,刘某某就去拉老关驾驶车辆的车门,没拉开,便用撬棍将老关车辆的车门玻璃砸碎了。刘某某见状就上前制止,刘某某什么话都未说,拿撬棍打了刘某某左肩一下,又打头部三、四下,挨打后刘某某一手抓住撬棍,一手抓住那个人的衣领,二人发生撕扯,刘某某的父母也到了现场,后刘某某晕倒,被送往医院。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6日下午,其去金峰街停车场里拿衣服,刚进停车场院里,便有一个男的后来知道名字叫刘某某,冲张某某喊骂,同时手里拿着一根撬棍走到张某某面前,冲张某某头部打了一下,张某某往外走时听刘某某的母亲说,刘某某有病。张某某往外跑时,刘某某拿着撬棍追,又用撬棍打张某某的头部,因为张某某双手护头,撬棍打在了张某某的右手上。张某某跑到停车场外,正好有一辆大车将张某某和刘某某隔开,刘某某便用撬棍将大车的侧档玻璃打碎,停车场的老头儿到大车前面去制止刘某某,刘某某就拿着撬棍打了老头儿头部一下,后二人发生撕扯,刘某某的母亲过来拉架。张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后发现老头儿倒在地上,警察到现场后,一个胖的男的和几个男的也到了现场,在问清是谁打的老头儿后,开始打刘某某,救护车到后,张某某跟着去了医院。4、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6日下午,其驾驶车辆刚进金峰街停车场,看见停车场的老头儿出来了,从其左前方,过来一个二十多岁的小伙子,手里拿着一根铁棍,走到驾驶室左侧,说了一句话,便���铁棍将关某某驾驶车辆的左侧车门玻璃打碎,碎玻璃将关某某的左胳膊划了一个口子。关某某停好车后,看见那个小伙子和停车场的老头儿在撕扯,后刘某某躺在地上,旁边有一个三十岁的男子,手捂着脑袋,警察到现场后,老头家去了几个人,把打人的小伙子打了一顿。5、证人李某某(被害人刘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6日下午,其丈夫刘某某出去给停车的车辆找车位,有个货车司机的母亲告诉她,她儿子(刘某某)把人打坏了,李某某出去一看,是刘某某被打了,老关说不知道因为什么把货车驾驶室玻璃也打碎了,到现场后看见打人的人拿铁棍打刘某某的头部,将刘某某的头部打流血了,刘某某被打倒在地上,抓着铁棍不放手,打人的人的父亲到现场说他有精神病,老打架。李某某便给其儿子刘某、女儿刘某某打电话。刘某他们打了打人的人。6��证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的母亲)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6日下午,其和丈夫刘某某、儿子刘某某三人在饭店吃饭,其儿子刘某某喝了一瓶啤酒后,先到停车场的车上拿点东西,刘某某过去看见刘某某拿铁棍打了一个年轻的男子,刘某某告诉那个男子快跑后回去喊刘某某,返回停车场时看见一个老头在地上躺着,刘某某在旁边站着,不知道谁报的警,警察到后,又到了一帮人,有男的有女的,把刘某某从警车上拽下来,把刘某某的头打出血了。救护车到现场将伤者送到医院,在急诊室,又过来三个男的,其中一个跟老头儿叫大爷的,打了其丈夫刘某某两个耳光,刘某某见状报警。7、证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的父亲)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6日下午,其和妻子刘某某、儿子刘某某在围场配货,将车停在金峰街停车场后去饭店吃饭,其儿子刘某某喝了一瓶啤酒,先吃完饭后到停车场的车上拿点东西,刘某某过一分钟也跟过去,刘某某继续吃饭。过了十多分钟,刘某某跑回去说,刘某某在停车场打架,刘某某和刘某某赶到停车场后,看见停车场的老头儿捂着脑袋站着,另一个年轻的三十多岁的捂着手站着,身边围着几个人,刘某某跟老头儿在争吵,有个人拿过来一根铁棍说就是用这根铁棍打的,因害怕再用铁棍打人,刘某某便把铁棍拿过来,扔到院里去了。后来警察到现场后,刘某某领着警察将铁棍找到。另证实有几个人事后打刘某某,还有一个小伙子在医院打了刘某某两个耳光,刘某某见状报警。8、鉴定意见:赤峰市安定医院赤安医(2013)精鉴字第74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为普通醉酒,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9、鉴定意见: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围司鉴(2013)临鉴字第348、320、339号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0、鉴定意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围价鉴字(2013)第1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关某某的车辆左车门玻璃价值人民币85.00元。11、物证(照片):撬棍(长60CM)一根,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所用的工具。12、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被依法传唤到案。13、赔偿协议书、收款凭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及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00元,并已兑现,被告人刘某某取得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谅解。另有证人刘某、刘某某、李某某、樊某某、尹某某、刘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围场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认笔录、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伤的危害后果,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兑现,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二、作案工具铁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任发展代理审判员  张金伍人民陪审员  李军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洪 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