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寒民三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李士庆与赵书勇、张广海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庆,赵书勇,张广海,东营通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民三初字第282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士庆,男,1949年5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楠,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书勇,男,1962年10月9日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张广海,男,1975年12月10日生,汉族。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得颖,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通和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正,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士庆与被告赵书勇、张广海、东营通和物流有限公司、牟延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庆的委托代理人张楠,被告赵书勇、张广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颖,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通和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赵书勇驾驶张广海所有的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李士庆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致李士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士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书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5375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全部损失,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赵书勇、张广海均辩称,赵书勇是张广海雇佣的司机,张广海是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该车挂靠被告东营通和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张广海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李士庆赔偿其车辆损失5501元、评估费51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6891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针对张广海的反诉,原告李士庆辩称,同意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23时40分许,李士庆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上游村南北沥青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309国道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赵书勇驾驶的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致李士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李士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书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到寒亭区第二人民医院、潍坊市人民医院诊治,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1033.36元。经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士庆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三个月(自受伤日起);伤后1人护理1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营养费300元。经审核认定,原告李士庆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033.36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8160元[(9446元/年+25755元/年)/2×16年×10%、]、误工费6371元、护理费3345元[(3260元+3379元+339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6元/天×14天)、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1993.36元。被告张广海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5501元、评估费510元、停车费48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6891元。又查明,原告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是张广海,赵书勇是张广海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该车挂靠东营通和物流有限公司经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寒亭区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潍坊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潍坊印元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九龙街道办事处西李家庄一村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潍坊冠宇纺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被告张广海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为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关于医疗费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确认原告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1033.36元,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6元/天计算。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及营养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相应的鉴定费1500元,本院也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潍坊印元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637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潍坊冠宇纺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护理人李蔡的收入情况,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不是李蔡护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护理费按照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为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道西李家庄一村村民,同时在潍坊印元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不以农业收入为唯一收入来源,故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乡结合的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本院酌定为200元。被告张广海提交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其车辆损失为5501元,被告质证后认为评估金额过高,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相应的评估费510元,本院也予以认定。被告张广海提交的停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均是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定。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应由其他义务主体负担。被告赵书勇是张广海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原告的鉴定费,应由被告张广海按其雇员赵书勇对事故的责任比例负担30%。赵书勇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不属于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广海提交挂靠协议书证明其为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该车挂靠被告东营通和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东营通和物流有限公司作为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张广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张广海的损失应由原告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负担2000元,剩余部分按其对事故的责任比例负担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士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493.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广海赔偿原告李士庆鉴定费450元(1500元×30%);三、被告东营通和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规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李士庆赔偿被告张广海车辆损失、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共计5423.7元[(6891元-2000元)×70%+2000元];五、本判决第二、四项相抵后,原告李士庆应赔偿被告张广海497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原告李士庆负担954元,被告张广海、东营通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士庆负担。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张广海、东营通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国强审 判 员 庞伟杰人民陪审员 杜同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牟园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