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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中民一再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高侠、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耿清华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高侠,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耿清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昌中民一再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侠,女,汉族,1971年7月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耿清华,男,汉族,1974年12月23日出生,上诉人高侠、上诉人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第三人耿清华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2013)阜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振、康明亮,上诉人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立新,原审第三人耿清华的委托代理人舒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阜康市人民法院(2011)阜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阜康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退回上诉人高侠。审 判 长  马金宝审 判 员  庄艳梅代理审判员  周美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