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一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刘廷德、李凤玲等与尚建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廷德,李凤玲,刘佳澎,尚建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1593号原告刘廷德,男,汉族。原告李凤玲,女,汉族。原告刘佳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方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茂茂,女,汉族。被告尚建刚,男,汉族。原告刘廷德、李凤玲、刘佳澎与被告尚建刚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54331.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赔偿,但数额太大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被害人刘某第一顺序继承人,2013年6月8日5时许,被告驾驶其所有的运输型拖拉机行至204国道54KM+520m处,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往烟台桃村中心医院抢救治疗2天,花费抢救费12849.70元,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另查明,被告所驾驶的拖拉机是其购买潍坊市昌乐县王洪月的,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户籍证明等为证。本院认为,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事故被告给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849.70元、死亡赔偿金9446元×20年=188920元;丧葬费42837元÷2=2141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76元×5年÷4人=8470元;误工费25.88元/天×2人×7天+172.66元/天×7天=1570.94元;伙食补助费20元/天×2天=40元;保全费370元、尸检费800元。共计234439.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114439.14元,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4331.74元。共计154331.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建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54331.7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尚建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典生人民陪审员 林永民人民陪审员 林喜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典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