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劳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罗家谋诉江门市蓬江区春隆灯饰五金配件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家谋,江门市蓬江区春隆灯饰五金配件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劳初字第257号原告:罗家谋,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天河镇。委托代理人:覃银燕、支太红,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春隆灯饰五金配件厂,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经营者:刘经运。委托代理人:聂宏亮,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委托代理人:陈文初,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汶村镇。原告罗家谋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春隆灯饰五金配件厂(以下简称春隆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家谋及其委托代理人支太红,被告春隆厂的委托代理人聂宏亮、陈文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罗家谋与被告工伤待遇赔偿纠纷一案,已经经过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蓬江劳人仲字(2013)1203号仲裁裁决书进行裁决,现在原告不服上述裁决书,特提出起诉。原告罗家谋于2008年11月24日开始进入被告春隆厂担任抛光工,被告没有与原告签劳动合同、没有给原告购买社保;工资是以计件方式由组长韦宝猛统计,以现金方式发放给员工,没有签工资单。原告2011年4、5、6、7月的平均工资为5292.25元/月。现在组长韦宝猛、组员韦贵岘还在被告处工作。2011年8月10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罗家谋在被告经营的单位工作时右手被砂轮打伤,后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诊治,被医院诊断为:1、右前臂尺、桡骨开放性骨折;2、右拇指近节及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罗家谋住院时间为: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29和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8月30日和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4日,三次是34天。2011年11月30日原告被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17日原告被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因此,被告应当还向原告支付154105.31元:1、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29和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8月30日和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2、停工留薪期工资(计12个月):40887元=5292.25元/月×12个月-22620元(已付);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630.25元=5292.25元/月×9个月;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338元=5292.25元/月×8个月;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584.5元=5292.25元/月×2个月;6、2011年8月10日至2013年6月19日的交通费:1000元;7、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29和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8月30日和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4日住院期间护理费2380元=70元/天×34天;8、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8月20日回被告处上班从事风焊工的工资:5292.25元÷30天/月×43天=7585.56元。另外,由于原告是从事计件工的,对此被告也确认,每月原告都拿着由组长签字的计件统计单去收工资的,但是被告却没有对原告进行计件的工作量进行举证。因此,据《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提供的工资单不足以真实反映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应按原告的真实计件工资5292.25元/月计算。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款人民币154105.31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罗家谋身份证、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仲裁裁决书、快递单,证明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出诉讼;证据3.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受伤为工伤;证据4.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证据5.病历本、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CR报告单、DR报告单,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为:2011-8-10至2011-8-29和2012-8-21日至2012-8-30和2013-3-11至2013-3-14,三次共34天;证据6.厂牌、计件单、韦宝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2010年8月份至2011年7月的计件工资,平均工资为4314元/月,韦宝猛也是该厂员工。被告答辩称:罗家谋受伤前的工资是2300元/月现金发放。原告提出的5292.25.8元/月与事实不符。工伤医疗费等已由我方全部支付。合计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412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工资单11份,证明受伤后发放停工留薪工资2412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春隆厂于2008年11月3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零售:灯饰五金配件。法定代表人为刘经运。另查明,江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2010年江门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位(工种)工资指导价位》中,抛磨光工月薪平均数为2370元。本案的事实部分如下: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双方确认入职时间:2008年11月24日。二、双方确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未签订。三、双方确认约定的劳动者工作岗位:抛光工。四、每月工资数额及工资构成:原告主张及证据:以计件方式计算,平均工资是4314元/月。按计件单从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的计件单计算。2010年8月-12月工资分别为5019元、2727元、4888元、4760元、5195元,2011年1月-7月工资分别为2490元、1770元、3757元、5133元、5908元、5181元、4947元,合算上述金额平均工资为4314元/月。被告主张及证据:认为每月工资数额及工资构成:我方不确认计件单,该计件单没有厂方盖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原告的平均工资是2300元/月,以现金方式领取,没有工资签收单,有保底工资1300元/月,实际领取是2300元/月左右。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由于原告提交的部分工资计件单,但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且该证据没有被告的盖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在该工资计件单上签名的韦宝猛也未出庭证明该工资单是被告向原告计付工资的凭证,证据不足,故对原告提出的平均工资为4314元/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江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2010年江门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位(工种)工资指导价位》中,抛磨光工月薪平均数为2370元,本院确认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2370元/月。五、双方确认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没有购买。六、双方确认发生工伤时间:按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蓬人社工认(2011)7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1年8月10日原告罗家谋所受的右前臂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右拇指近节及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为工伤;及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江劳鉴蓬(2013)133号《江门市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九级。七、住院天数的问题:双方确认住院时间:2011-8-10至2011-8-29,2012-8-21日至2012-8-30,2013-3-11至2013-3-14。出院后医生分别建议休息时间为8周、4周、8周,合计休息天数20周。原告主张及证据:认为合计住院天数为34天,对于仲裁认定为31天不予认可,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被告主张及证据:认可仲裁认定的住院天数31天。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计算得出原告住院天数为31天,因此,对原告主张按34天计算其住院天数,本院不予支持。八、双方确认由被告全部支付医疗费数额,但具体金额不清楚。九、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数额:原告主张及证据:1700元=50元/天×34天;交通费数额:酌情由法院依法请求(往返医院产生的交通费,有交通费票据,但未能提交)。被告主张及证据:伙食补助费数额:应按仲裁裁决计算的金额为1085元;交通费数额:原告无法提供发票依据,我方不予认可。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的规定,参照江门市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原告共住院31天,故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为1085元(50元/天×70%×31天),对原告请求超出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支出交通费及其具体数额,故对原告要求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十、双方确认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为:从受伤时起计算12个月。十一、双方确认受伤后至劳动能力鉴定前工资发放数额:22620元(未包含住院期间陪护费用1500元)。十二、对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原告主张及证据:按5292.25元/月×12个月-22620元(已付)=40887元。被告主张及证据:按仲裁裁决认定的数额。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期间停工期的工资,由于原告与被告均确认停工期为12个月,及被告已经支付停工期工资2262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停工期工资为5820元(2370元×12个月-22620元)。原告请求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十三、用人单位需支付的工伤待遇种类及金额:原告主张及证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630.25元=5292.25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338元=5292.25元/月×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584.5元=5292.25元/月×2个月。被告主张及证据:用人单位需支付的工伤待遇种类及金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应按仲裁裁决书计算的方式及数额。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及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330元(237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40元(2370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60元(2370元/月×8个月)。原告请求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十四、护理费:原告主张及证据: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29和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8月30日和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4日住院期间护理费2380元=70元/天×34天,虽然住院医嘱没有写明陪护人员,但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需要陪护人员(原告弟弟及原告妻子轮流进行照顾)一名进行护理,按一般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70元进行请求。被告主张及证据:没有医嘱证明需要陪护,也没有陪护人员进行陪护,家人的一般照顾是必然会出现的,故不需支付护理费。法院认定及理由: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陪护,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请求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十五、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8月20日原告的工资问题: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于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8月20日在被告处上班从事风焊工的工资:5292.25元÷30天/月×43天=7585.56元,因为原告的伤情无法从事风焊工作,但在工作期间单位未支付工资,上班没有打卡,暂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在仲裁庭审有提出过该项请求,但仲裁裁决没有记载。被告主张及证据:代理人不清楚是否在上述期间回厂上班。该该期间原告都居住在厂方内,但是否上班代理人不清楚。原告工资是按每一个组来计算,由厂长进行管理。法院认定及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于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在被告处上班,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请求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十六、双方确认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3年7月9日。十七、原、被告确认申请仲裁时间:原告于2013年7月9日申请仲裁,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十八、仲裁请求:1.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2.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3105.6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329.2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70.4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517.6元;6.交通费1000元;7.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380元。十九、仲裁结果:一、确认罗家谋与江门市蓬江区春隆灯饰五金配件厂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9日解除。二、江门市蓬江区春隆灯饰五金配件厂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以下工伤待遇款合计51935元支付给罗家谋,并终结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具体包括: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33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6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40元;4.停工期工资5820元;6.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85元。二十、原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没有。被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没有。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本院上述对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进行的认定、论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罗家谋与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春隆灯饰五金配件厂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9日解除。二、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春隆灯饰五金配件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家谋支付以下工伤待遇款合计51935元,并终结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具体包括: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33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6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40元;4.停工期工资5820元;5.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85元。二、驳回原告罗家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春隆灯饰五金配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伟雄审 判 员 陈坚荣代理审判员 王雅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长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