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0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杨华与蒋荣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蒋荣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694号原告杨华,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杜申甫。被告蒋荣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中区光明路与振兴路交叉处东北角。负责人赵新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成刚,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华与被告蒋荣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唐静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的委托代理人杜申甫、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荣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诉称,2012年11月15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驾驶鲁D×××××号三轮运输摩托车至中石油连云港分公司洪门加油站门口,由北向南行驶时,该车车头撞黄永先驾驶停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的货架上,致三轮电动车翻至路边沟内,造成黄永先及乘车人杨华受伤。蒋荣状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永先负次要责任,杨华无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2320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8942.9元、护理费7317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20元,共计119487.07元,因被告蒋荣状已付16500元,要求被告给付102987.0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荣状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两人受伤,赔偿费用应按比例分摊。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17时30分,蒋荣状驾驶鲁D×××××号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海州区海青路洪门加油站门口时,该车车头撞黄永先驾驶停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上的货架上,致电动车翻至路边沟内,造成黄永先及电动车乘车人杨华受伤,两车及货架受损。2012年12月11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蒋荣状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永先负次要责任,杨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药费21643.17元。2013年7月5日,原告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杨华因交通事故致左足毁损伤;左足第1、2、3、5跖骨开放性骨折;左足第1、3、4、5趾骨骨折;左足第2足趾缺如;右侧腓骨撕脱骨折;右侧胫骨骨折;左侧胫骨骨折。现遗留左足趾缺失及功能丧失20%以上,属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余损伤不构成伤残。2.需补偿杨华后续医疗费用壹仟伍佰元。3.误工期限自伤起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时限为自伤起叁个月,护理时限为自伤起叁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2012年12月11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调解,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蒋某某达成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并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由蒋某某承担强制保险限额以外(医疗费壹万元)的损失(医疗费、鉴定费等)计壹万陆仟伍佰元整。强保内医疗、误工、护理等(含伤残费、精神损失费)损失由黄某某、杨某医疗终结后通过理赔或诉讼取得,交强险赔偿归伤者方所有。签字后生效,经济当场支付,黄某某、杨某由其代理人全权处理。被告蒋某某已给付16500元。鲁D×××××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自愿放弃对案外人黄某某某主张权利。再查明,(2013)海民初字第073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查明被告蒋荣状系鲁D×××××号三轮摩托车所有人,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案外人黄永先19295.6元(包括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3658.8元、误工费9756.8元、施救费68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保单、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后,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由当事人承担。本次事故蒋荣状负主要责任,黄永先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鲁D×××××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蒋荣状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70%,案外人黄永先承担30%。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准如下:医疗费2164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营养费1350元(15元×30天×3)、护理费7419元(29677元÷12个月×3)、误工费18863.2元(从2012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3年7月4日为232天,29677元÷365天×232天)、伤残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2)、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116479.37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案外人黄永先19295.6元(包括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3658.8元、误工费9756.8元、施救费680元、交通费200元),交强险内剩余限额为102704.4元(医疗费5000元)。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95836.2元。交强险外的损失为20643.17元,被告蒋荣状应承担70%,因原告与被告蒋荣状已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履行完毕,故被告蒋荣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黄永先主张权利,本案中黄永先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华交强险内的损失95836.2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166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唐静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晓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由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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