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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侯民初字第2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侯民初字第2657号原告林某某,女,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苏某某,男,1949年10月27日出生,住台湾地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9月初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22日原告赴台探亲,同年5月21日返回。2013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之后,双方还是没有联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苏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9月初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22日原告赴台探亲,同年5月21日返回,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和,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之后,原告回福建后,被告就更换了电话号码,原告无法联系被告至今,2013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侯民初字第679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10月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婚姻登记材料、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本院(2013)侯民初字第679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之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然无法得到改善,由此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夫妻间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无法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4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原告林某某、被告苏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分别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其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人民陪审员  江 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颖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