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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民初字第2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谢庆红与程登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2483号原告谢某某,女,1973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泗阳县众兴镇人民中路。被告程某某,男,1964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泗阳县众兴镇长春路。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兴剑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后组合家庭,2008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刚开始感情尚好,但近年来,双方感情持续恶化,无法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后组合家庭,双方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共同抚育子女、建设好家庭。本案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双方应当珍惜彼此间的感情,产生矛盾和误解后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宽容、相互谅解,而不应草率提出离婚,原告对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应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分歧问题,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缴纳上诉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朱兴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葛宇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