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商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孔秀娟与周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秀娟,周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1066号原告孔秀娟。被告周海龙。原告孔秀娟诉被告周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卢佳音于2013年11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孔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秀娟诉称: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周海龙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孔秀娟借款共计800000元。因资金较大,所以孔秀娟与周海龙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该款项自2012年12月起至2014年12月止,共分五期归还,并对违约金作出了约定。但至今,周海龙分文未付,孔秀娟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周海龙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即违约金)暂计160000元(从2013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海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孔秀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及约定内容。银行转账凭证十八份,证明借款已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周海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周海龙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孔秀娟借款总计800000元,后双方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该款项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分五期向孔秀娟归还,如连续两个月未按时足额支付,则孔秀娟有权向周海龙追偿全部借款并就全部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违约金,《协议》还对违约金的数额作了约定。但《还款协议》签订后,周海龙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孔秀娟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违约金(即逾期利息)的约定,已超过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对于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四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孔秀娟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700元,由被告周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佳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潇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